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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發布日期】109.06.28【發布機關】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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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教育部(86)台參字第8603790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教育部(87)台參字第87121469號令修正發布第3、4、5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75896號令修正發布第4、9、12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教育部(89)台參字第89005764號令修正發布第9、12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教育部(89)台參字第89158407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教育部台(九一)參字第9108764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20172236A號令修正發布第3、4、5、9、11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教育部台參字0930100627A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50111209B號令修正發布第313條條文;刪除第4條條文;並自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60103251C號令修正發布第313條條文;刪除第6條條文;並自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90110962C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增訂第3-1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010122811C號令修正發布第33-111條條文;增訂第3-2條條文【原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79698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50060735B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063918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及全文19條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
  一、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
  二、代課教師: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第3條


﹝1﹞中小學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
﹝2﹞中小學藝術才能班因課程安排需要聘任兼任教師,得由校長就校外具藝術專長者聘任之,不受前項規定資格之限制。
﹝3﹞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
  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
  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
﹝4﹞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格,應以具出缺科(類)專長者,優先聘任之。
﹝5﹞第三項甄選作業,得以一次公告分次招考方式辦理;甄選作業完竣後,學校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但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6﹞中小學聘任未滿三個月之代課或代理教師,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長就符合第三項規定資格者聘任之。

第4條


﹝1﹞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第二項後段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第5條


﹝1﹞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再聘至多以二次為限;偏遠、特殊偏遠或離島地區學校之代課、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依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格聘任之藝術與人文學習領域、藝術領域或藝術群之代課、代理教師。
  二、依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格聘任,且具出缺科(類)專長之代課、代理教師。
﹝2﹞前項學校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但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105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再聘至多以二次為限;偏遠、特殊偏遠或離島地區學校,藝術與人文學習領域、藝術領域或藝術群之代課、代理教師,其依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格聘任者,亦同。
﹝2﹞前項學校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但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第6條


﹝1﹞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比賽者、亞洲運動會獲得前八名者或獲得三等二級以上國光體育獎章之傑出運動員,其學歷、專長足堪任教者,得由學校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酌予放寬資格後聘任為中小學代課、代理教師。

第7條


﹝1﹞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
  二、享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三、參與教學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四、對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五、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第8條


﹝1﹞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參加經指派與教學、行政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八、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9條


﹝1﹞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
  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
  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2﹞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0條


﹝1﹞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擔任中小學導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但情況特殊,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代理教師得擔任之。

第11條


﹝1﹞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其聘期未滿三個月者,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或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審議;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外,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2﹞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存續中,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其調查不因聘約屆滿而終止;其停聘、解聘,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3﹞前項經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得支領任何待遇;其經調查無性侵害及性騷擾事實者,得申請補發該停聘期間應領之鐘點費或本薪。
﹝4﹞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情形之一者,學校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

第12條


﹝1﹞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第1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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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
  一、兼任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
  二、代課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三、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第3條

﹝1﹞中小學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
﹝2﹞中小學藝術才能班因課程安排需要聘任兼任教師,得由校長就校外具藝術專長者聘任之,不受前項規定資格之限制。
﹝3﹞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
  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
  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
﹝4﹞前項甄選作業辦理完竣,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但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5﹞中小學聘任未滿三個月之代課或代理教師,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長就符合第三項規定資格者聘任之。

   --101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中小學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
﹝2﹞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徵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
  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
  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
﹝3﹞前項甄選作業辦理完竣,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4﹞中小學聘任未滿三個月之代課或代理教師,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長就符合第二項規定資格者聘任之。

   --96年7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中小學聘任兼任、代課或代理教師,應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或資格者聘任之。
﹝2﹞中小學依前項規定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經公開徵求,無人應徵或應徵者評審未通過,經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得公開徵求聘任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擔任之。
﹝3﹞經依前項規定辦理,仍無人應徵或應徵者評審未通過,經再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得公開徵求聘任大學以上畢業者擔任之。

   --95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中小學聘任兼任教師,應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或資格者聘任之。
﹝2﹞中小學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具有中小學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或資格者。
  二、師資培育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生效後,於師資培育之大學開始修習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含半年實習),取得修畢證明書者。
  三、師資培育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於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或已於師資培育之大學開始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不含一年實習),並具有修畢之足資證明文件者。
﹝3﹞前項第一款具合格教師證書或資格者優先聘任。
第3-1條

﹝1﹞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101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九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第3-2條

﹝1﹞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再聘至多以二次為限。
﹝2﹞前項備查作業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第4條(刪除)

   --95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中小學依前條規定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確有困難時,得於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生效之日起十年內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中等學校得聘任大學以上畢業,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曾擔任代課、代理教師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累積達一年以上,並取得證明者,其擬任教科目應與所修習專門科目相符。
  二、國民小學得聘任大學以上畢業,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曾擔任代課、代理教師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累積達一年以上,並取得證明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且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前,已代課滿二年,並在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
﹝2﹞國民小學依前條及前項之規定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確有困難時,得於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生效之日起十年內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前,曾擔任代課、代理教師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累積達一年以上,並取得證明者。
  二、高中職畢業,且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擔任代課、代理教師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累積達一年以上,並取得證明者。
﹝3﹞山地、離島、偏遠及特殊地區國民中小學依前條及前二項之規定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仍有困難時,得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聘任大學以上畢業者擔任之。
﹝4﹞國民中小學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學校(班)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準用前條及前三項之規定。
﹝5﹞高級中等學校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學校(班)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學校依前條及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仍有困難時,得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聘任大學以上畢業者擔任之。
第5條

﹝1﹞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十六名者、亞洲運動會獲得前八名者或獲得三等二級以上國光體育獎章之傑出運動員,其學歷、專長足堪任教者,得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酌予放寬資格後聘任為中小學代課、代理教師。
第6條(刪除)

   --96年7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應公開甄選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2﹞兼任及未滿三個月之代課、代理教師得由校長聘任之。
第7條

﹝1﹞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
  二、享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三、參與教學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四、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五、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第8條

﹝1﹞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參加經指派與教學、行政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八、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9條

﹝1﹞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
  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
  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2﹞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0條

﹝1﹞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兼任中小學各處(室)行政職務。但情況特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代理教師得兼任之。
第11條

﹝1﹞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其聘期未滿三個月者,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上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審議通過,由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2﹞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存續中,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其調查不因聘約屆滿而終止;其停聘、解聘,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3﹞前項經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得支領任何待遇;其經調查無性侵害及性騷擾事實者,得申請補發該停聘期間應領之鐘點費或本薪。
﹝4﹞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學校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

   --101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其聘期未滿三個月者,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上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審議通過,由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2﹞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存續中,涉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其調查不因聘約屆滿而終止;其停聘、解聘,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3﹞前項經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得支領任何待遇;其經調查無性侵害及性騷擾事實者,得申請補發該停聘期間應領之鐘點費或本薪。
﹝4﹞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學校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事宜。

   --99年7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下,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決議通過後,由校長解聘之。
第12條

﹝1﹞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第1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刪除之第四條與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及刪除之第六條,自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施行。

   --96年7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及刪除之第四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施行。

   --95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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