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任一会员国之科学机构应随时查核,依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所发输出许可证及该标本之实际输出。同时,为了维护此类物种在其生长地区之生态系统中应有旳族群数量,当该物符合附录一所列物种之标准时,应限制此类物种标本之输出,并即通知有关管理机构,采取适当措施,限制发给该等物种标本之输出许可证。
1.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之一切贸易均应遵照本条之规定。
2.附录三所列任何物种标本之输出,如输出国已将该物种列入附录三时,应先经核准并提出输出许可证,此项许可证仅于符合下列条件时发给。
a.输出国管理机构查明该标本之取得并未违反该国保护动植物物种之法律;
b.输出国之管理机构认为任何活体标本之输出,在准备和装运过程中,其伤害可以减至最低,并且不伤及其健康或有虐待行为者。
3.附录三所列任何物种标本之输入,除适用本条第四项之情形外,应于事前提出产地证明书,如一国已将该物种列入附录三,自该国输入时,应提出输出许可证。
4.遇再输出时,再输出国之管理机构所发证明该标准备曾在该国加工或再输出之证明书,应被输入国接受,作为该标本已符合本公约规定之证据。
第6条 许可证及证明书
1.依第
三、
第四及
第五条规定所发之许可证及证明书应遵照本条之规定。
2.输出许可证应载有附录四所列样本内所述资料,并仅可自发给之日起六个月期间内使用。
3.每一许可证或证门书应载明本公约名称,签发证书之管理机构名称及任何识别图章,以及该管理机构指定之管制号码。
4.管理机构所发许可证或证明书之任何抄本,均应明确标明仅为抄本,抄本除经签署许可外,不得用作代替原本。
5.标本之每一输运,应具各别许可证或证明书。
6.任何标本输入国之管理机构,应注销及保存为输入该标本所提出之输出许可证或再输出证明书以及任何相关输入许可证。
7.在适当及可行之情况下,管理机构得在任何标本上盖贴标志,以资识别。为此用途,“标志”意指用于识别标本之任何不能揩除之印记、铅印或其他适当工具。其设计方法应使未经授权之人无法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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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条 关于贸易之免除及其他特别之规定
1.标本因过境或船运过境而路经或暂存于会员国的海关处时,本公约中之第
三、
第四及
第五条之规定不宜采用。
2.输出或再输出国之管理机构,经查明一标本之取得,如系在适用本约规定以前,则在该管理机构发给证明书时,不适用第
三、
第四及
第五条之规定。
3.第
三、
第四及
第五条之规定,不适用于标本之为私有或为家庭什物。此项免除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a.附录一所列物种标本,如系由所有在其所经常居留的国家以外取得而现将输入该输入该国者;
b.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
i.如系由所有人在其所经常居留的国家以外之其他国家中的原野以外取得者;
ii.现正输入所有人所经常居留的国家者;
iii.标本已在一国原野之外,该国在该等标本输出以前,需核准发给输出许可证者;但如管理机构查明标本之取得,系在适用本公约规定以前,不在此限。
4.附录一所列之动物物种,如系捕获豢养作商业性目的者,或附录一所列之植物物种,如由人工繁殖作商业性目的者,应视为附录二所列之物种标本。
5.输出国之管理机构查明任何动物物种标本,系捕获豢养,或任何植物物种标本,由人工繁殖,或为该动植物之部分或衍生,经该管理机构证实而发给之证明书,应被接受,以替代第
三、
第四及
第五条规定所需之任何许可证或证明书。
6.带有国家管理机构所发或认可标记之干制植物标本,他种保藏、封干或嵌插之博物院标本,以及活体植物标本之非商业性携出、赠与或经国家科学机构登记之科学家或科学机关间之交换,不违反第
三、
第四及
第五条之规定。
7.任何国家之管理机构,对旅行中之动物园、马戏团、巡回动物园、植物展览或其他旅行展览之标本,得免除第
三、
第四及
第五条之规定,不需许可证或证明书而任其行动,但须:
a.输出者或输入者将上列标本之详情向该管理机构登记;
b.此等标本系在本条第二或第五段所列种类以内;
c.管理机构认为对于任何活体标本之运输及照管,其伤害可以减至最低,并且不伤及其健康或有虐待行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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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条 各会员国应采之措施
1.各会员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执行本公约之规定,并禁止标本之贸易行为有违反本公约者。此项措施应包括:
a.惩罚此等标本之贸易或占有,或两者均予惩罚;及
b.规定将此标本没收或归还输出国。
2.除依本条第一项所采措施外,会员国认为必要时,对违反适用本公约规定措施而交易之标本,得就其因没收而负担之费用,规定内部偿还办法。
3.各会员国应尽可能保证尽速完成标本贸易应办手续。为便利计,会员国得指定标本必须提请放行之出入港口。各会员并应保证各种活体标本在过境停留或运送期间,受到适当照管,使其伤害可以减至最低,并且不伤及其健康或有虐待行为者。
4.活体标本如因本条第一项所定之措施而被没收时:
a.应将标本交付没收之管理机构保管;
b.管理机构与输出国洽商后,应将标本归还该国,由其负担费用或由管理机构认为适当且符合本公约之目的时,将标本送至一救护中心或其他类似处所;
c.管理机构得征询科学机构之意见,或于其认为需要时,与秘书处洽商,以便促成依本项第二款之决定,包括救护中心或其他处所之选择。
5.本条第4项所指之救护中心,系指由管理机构指定照顾活体标本之机构,对被没收之活体标本尤然。
6.每一会员国应保存附录一、附录二及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之贸易纪录,包括:
a.输出者和输入者之姓名及地址:
b.此类贸易国家所发给许可证及证明书之号码及种类;附录一、附录二及附录三所标本之号码、数量、型态、物种名称以及有关标本之尺寸及性别。
7.每一会员国应将本公约实施情形,编拟下列定期报告,提送秘书处:
a.常年报告,包含本条第6项第b款所指定之资料概要;及
b.两年度报告,包含因执行本公约规定所采之立法、管制及行政措施。
8.本条第7项所指之报告,在不违反会员国法律情形下,应可供公开。
第9条 管理机构及科学机构
1.每一会员国为本公约之宗旨应指定:
a.有权代表该国发给许可证、证明书之一个或一个以上之管理机构;及
b.一个或一个以上之科学机构。
2.一国存放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时,应同时将经授权与其他会员国和秘书处联络之该国管理机构之名称及地址,通知存放国政府。
3.依本条规定所作之指定或授权,如有任何变更,应由有关会员国通知秘书处转知所有其他会员国。
4.本条第二项所指之管理机构,如遇秘书处或其他会员国管理机构要求时,应将其用作鉴定许可证或证明书之图章、印记或其他设计之印文,送达对方。
第10条 与非会员国之贸易
凡由非本公约会员国输出或再输出或输入者,该国主管机构所发之同类证件,如符合本公约所规定之许可证及证明书时,任何会员国可接受其为替代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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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条 会员国大会
1.秘书处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两年内,应召集会员国大会会议一次。
2.除大会另有决定外,秘书处此后应每两年至少召集经常会议一次。经会员国至少三分之一之书面要求,得随时召集特别会议。
3.在经常或特别会议中,各会员国应检讨本公约实施情形,并得:
a.制定为使秘书处执行职务所需之规章;
b.依第
十五条审议并通过附录一及附录二之修正案;
c.检讨附录一、附录二及附录三所列物种之恢复及保育之进度;
d.听取并审议秘书处或任何会员国之报告;及
e.在适当情形下,作成建议以增进本公约之效力。
4.在每届经常会议中,各会员国得依本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下届常会之时间及地点。
5.在任何会议中,各会员国得决定并制定会议之议事规则。
6.联合国与其各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总署以及任何非缔约之非会员国得派观察员代表参加大会各种会议,渠等有权参加会议,但无表决权。
7.下列各类机构或团体,在技术上具有保护、保育或管理野生动植物物种之资格,经通知秘书处拟派观察员代表参加会议者,除出席会员国至少三分之一反对外,应许其列席:
a.政府或非政府之国际机构或团体,及各国政府机构和团体;及
b.各国非政府机构或团体经所在国为此目的而认可者,其观察员一经准许列席,应即有权参加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12条 秘书处
1.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应由联合国环境计划执行干事设立一秘书处。在执行干事认为适当之限度及情形下,得由在技术上具有保护、保育及管理野生动植物物种之适当的政府间之国际或国家机构及团体,给予协助。
2.秘书处之职务为:
a.安排并办理会员国之各种会议;
b.执行依本公约第
十五及第
十六条规定赋与之职务;
c.遵照会员国大会授权之计划从事科学和技术研究,包括关于适当准备及输运活体标本之标准及识别标本方法之研究;以利本公约之实施;
d.检讨会员国提送之报告,必要时,向会员国要求有关更详尽之资料,以确保本公约之实施;
e.促请会员国注意有关本公约目标之任何事项;
f.定期刊印附录一、附录二及附录三之现行版本,连同识别各该附录所列物种标本之资料,分送各会员国;
g.编拟常年工作报告及本公约实施情况报告,以及会员国会议要求之其他报告;
h.作成实施本公约目标及规定之建议,包括科学或技术性资料之交换;
i.执行会员国交付之任何其他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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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条 国际措施
1.秘书处依据所接资料,如认为附录一或附录二所列之物种,其标本因交易而蒙不利,或本公约规定不能有效实施时,应将此项资料送达有关会员国授权之管理机构。
2.任何会员国于接到本条第一项所指资料后,在其法律许可范围内,并在适当情形下,应将有关事实及所拟补救行动,尽速通知秘书处。如会员国认为应举行调查时,得由该国明确授权一人或一人以上进行此项调查。
3.依本条第二项规定由会员国供给或调查所得之资料,应在下届会员国大会审议,并提出其认为适当之建议。
第14条 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之影响
1.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各会员国采取下列措施之权:
a.规定附录一、附录二及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之交易、占有或输运之条件或此等行为之全部禁止等严厉国内措施;或b.不列于附录一、附录二或附录三之物种之限制或禁止交易、占有或输运等国内措施。
2.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各会员国任何国内措施之规定,或其因现行有效或以后生效之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所产生关于交易、占有或输运标本方面之义务,包括关于海关、公共卫生、兽医或植物检疫方面之任何措施。
3.各国间缔结或可能缔结创立联盟或区域贸易协定,以设立或维持共同对外之海关管制,及撤除海关管制,在此等事务属于该等联盟或协定会员国间与贸易有关之情形下,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此等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之规定或由此而产生之义务。
4.本公约会员国,在本公约生效时,亦为参加其他现行有效之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之国家,依该等条约之规定,对本公约附录二所列海洋物种亦应予保护,如附录二所列物种标本之贸易,系由在该国登记之船舶依据各该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之规定而获取,应免除其依本公约规定所负之义务。
5.不论第
三、
第四及
第五条之规定如何,依本条第四项所获取之标本之输出,仅需引入国之管理机构发给证明书、证明此等标本之获取,系遵照其他有关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之规定。
6.本公约应不妨碍依据联合国大会决议案第二七五_C号(贰拾伍)召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海法之编纂及发展,或任何国家对于海洋法及滨海及船籍国管辖权之性质及限度所有之现在或未来之主张及法律意见。
第15条 附录一及附录二之修正
1.在会员国大会会议中,对附录一及附录二提出修正案,适用下列规定:
a.任何会员国得在下届会议提出附录一或附录二之修正案以供审议。修正案全文应于会议前至少一百五十天内送达秘书处。秘书处应依本条第二项第二及第三款之规定,与其他会员国及有关机关就修正案进行洽商,并将其答覆至迟于会议前三十天内送达各会员国。
b.修正案应以出席及投票之会员国三分之二之多数票通过。为此目的,所谓“出席及投票之会员国”音指出席及投赞成票或反对票之会员国。弃权不投票者不得计入通过修正案所需之三分之二票数。
c.会议通过之修正案应于会议结束九十天后对所有会员国开始生效,但依照本条第三项提出保留者,不在此限。
2.在会员国大会休会期间提出附录一或附录二之修正案,适用下列规定:
a.任何会员国在大会休会期间,得依本项规定以邮政程序提出附录一或附录二之修正案,以供讨论。
b.秘书处于收到关于海洋物种之修正案后,应立即将修正案全文送达各会员国。秘书处并应与对该物种负有职务之政府间机构洽商,以便索取该机构可以供给之科学资料,并确实与此等机构采取保存措施之执行。秘书处应将此等机构所提供之意见及资料,连同其本身所作调查报告或建议,尽速送达各会员国。
c.秘书处于收到关于海洋物种以外之物种之修正案后,应立即将修正案全文送达各会员国,随后并将其建议尽速送达各会员国。
d.任何会员国于秘书处依照本项第二或第三款向其送达建议后六十天内,得向秘书处对该修正案提送意见及有关科学资料及资讯。
e.秘书处应将所收答覆,连同其所作建议,尽速送达各会员国。
f.秘书处如在依照本项第五款规定送达答覆及建议之日三十天后尚未收到对修正案之异议时,则修正案应于九十天后对所有会员国开始生效,但依照本条第三项提出保留者,不在此限。
g.秘书处如收到任何会员国之异议时,应将所提修正案依照本项第八、第九、和第十款规定,经由邮政投票表决。
h.秘书处应将所收到异议通知,转告各会员国。
i.秘书处若未在依照本项第八款之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内收到会员国至少半数的赞成,反对或弃权票,则所提修正案应移交下届大会会议续行审议。
j.在收到会员国半数之投票情形下,修正案应以投赞成票或反对票之会员国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k.秘书处应将投票结果通知所有会员国。
l.修正案通过后,应于秘书处通知经各会员国接受之日起九十天后,对所有会员国开始生效,但依照本条第三项提出保留者,不在此限。
3.在本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二项第十二款规定之九十天期间内,任何会员国得对修正案提出保留,以书面通知存放国政府。在未撤回此项保留前,该国就其有关物种之交易,应视为不属于本公约之会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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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条 附录三及其修正
1.为达成
第二条第三项所述之目的,任何会员国随时得将该国指明在其管辖下应受管制之物种列表提送秘书处。附录三应载明提送物种表之会员国国名、所送物种之科学名称、以及
第一条第乙款所指有关动植物物种之部分或衍生物。
2.秘书处于收到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所定之物种表后,应尽速送达各会员国。此表应自送达之日起九十天后开始生效,作为附录三之一部分。此表经送达后,任何会员国对任何物种或其部分或衍生物得随时向存放国政府以书面提出保留。在未撤回此项保留前,该国就其有关此等物种或其部分或衍生之交易,应视为不属于本公约之会员国。
3.提送物种列入附录三之公约国,得随时通知秘书处将其撤回。秘书处应将此项撤回通知各缔约国。撤回于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开始生效。
4.依本条第一项规定提送物种表之任何缔约国,应向秘书处提送适用于保护此类物种之一切国内法律和规程,并在其认为适当情形下或经秘书处请求时,附送其所作之解释。缔约国应就具列入附录三之有关物种,提送其所采关于此项法律或规程之一切修正及新解释。
第17条 公约之修正
1.秘书处经会员国至少三分之一之书面要求,应召集会员国大会特别会议,以便审议及通过本公约之修正案。此项修正案应以出席及投票之会员国三分之二之多数票通过。为此目的,“出席及投票之会员国”意指出席及投赞成票或反对票之会员国。弃权不投票者不得计入通过修正案所需之三分之二票数。
2.秘书处应将所提修正案全文于会议前至少九十天内送达各会员国。
3.修正案应于会员国三分之二将修正案接受书送交存放国政府六十天后对各该会员国开始生效。此后,修正案应于其他会员国送交修正案接受书六十天后对其开始生效。
第18条 争议之解决
1.两个或两个以上会员国如对本公约规定之解释或适用伋生任何争议时,应由争议有关国家举行谈判。
2.如该争议不克依本条第一项解决时,会员国得相互同意将争议提请公断,尤其海牙常设公断法院之公断。提请公断之会员国应受公断决定之约束。
第19条 签署
本公约应听由各国在华盛顿签署至一九七三年四月三十日为止,其后在伯尔尼签署至一九七四年十二月卅一日为止。
第20条 批准、接受、同意
本公约应经批准、接受或同意。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应送存瑞士联邦政府,该政府为存放国政府。
第21条 入会
本公约应无限期听由各国加入。加入书应送交存放国政府。
第22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于第十个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送交存放国政府之日九十天后开始生效。
2.本公约在第十个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交存后,对每个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应于各该国存放其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九十天后开始生效。
第23条 保留
1.本公约之规定应不受一般性之保留。依照本条及第
十五及第
十六条之规定得提出特殊性之保留。
2.任何会员国于存放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时,得提出下列特殊性之保留:
a.附录一、附录二或附录三所列任何物种;或
b.附录三所列物种之任何部分或衍生物。
3.会员国在未撤回依本条规定所提之保留前,就此项保留内指定之特种物种或其部分或衍生物之交易,应视为不属于本公约之会员国。
第24条 废止
任何会员国得随时以书面通知存放国政府废止本公约。废止应自存放国政府收到通知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25条 交存
1.本公约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均具同等效力,其原本应存放于存放国政府。存放国政府应将本公约各种文字之认证本分送所有签署国或存放加入书之国家。
2.存放国政府应将本公约之签署、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之存放、生效、修正、保留之提出和撤回以及废止之通知,通知所有签署及加入之国家及秘书处。
3.俟本公约开始生效,存放国政府应将认证本一份,依联合国宪章第
一百零二条,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及公布。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各经正式授权,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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