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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年修正】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历年修正条文及理由》

 

.资料来源:立法院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沿  革  日  期

1 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80.05.01公布】 2 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增订)【81.05.28公布】
3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83.08.01公布】 4 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修正)【86.07.21公布】
5 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修正)【88.09.15公布】 6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89.04.25公布】
7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94.06.10公布】  
 

01.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

  中华民国八十年五月一日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2124号令制定公布全文10条

第1条(制定)


  国民大会代表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限制:
  一、自由地区每直辖市、县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十万人者,每增加十万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区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各三人。
  三、侨居国外国民二十人。
  四、全国不分区八十人。
  前项第一款每直辖市、县市选出之名额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党当选之名额,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十人者,每满十人应增妇女当选名额一人。

第2条(制定)


  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第六十四条之限制:
  一、自由地区每省、直辖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二十万人者,每增加十万人增一人;逾一百万人者,每增加二十万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区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各三人。
  三、侨居国外国民六人。
  四、全国不分区三十人。
  前项第一款每省、直辖市选出之名额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党当选之名额,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十人者,每满十人应增妇女当选名额一人。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

第3条(制定)


  监察院监察委员由省、市议会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第九十一条之限制:
  一、自由地区台湾省二十五人。
  二、自由地区每直辖市各十人。
  三、侨居国外国民二人。
  四、全国不分区五人。
  前项第一款台湾省、第二款每直辖市选出之名额及第四款各政党当选之名额,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十人者,每满十人应增妇女当选名额一人。
  省议员当选为监察委员者,以二人为限;市议员当选为监察委员者,各以一人为限。

第4条(制定)


  国民大会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员、监察院监察委员之选举罢免,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之规定办理之。侨居国外国民及全国不分区名额,采政党比例方式选出之。

第5条(制定)


  国民大会第二届国民大会代表应于中华民国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选出,其任期自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国民大会第三届于第八任总统任满前依宪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集会之日止,不受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限制。
  依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增加名额选出之国民大会代表,于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与国民大会第二届国民大会代表共同行使职权。
  立法院第二届立法委员及监察院第二届监察委员应于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选出,均自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开始行使职权。

第6条(制定)


  国民大会为行使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职权,应于第二届国民大会代表选出后三个月内由总统召集临时会。

第7条(制定)


  总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不受宪法第四十三条之限制。但须于发布命令后十日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8条(制定)


  动员戡乱时期终止时,原仅适用于动员戡乱时期之法律,其修订未完成程序者,得继续适用至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9条(制定)


  总统为决定国家安全有关大政方针,得设国家安全会议及所属国家安全局。
  行政院得设人事行政局。
  前二项机关之组织均以法律定之,在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其原有组织法规得继续适用至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10条(制定)


  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回索引〉〉

02.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增订)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2656号令修正公布增订公布第11~18条条文

第11条(增订)


  国民大会之职权,除依宪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外,并依增修条文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总统提名之人员行使同意权。
  前项同意权之行使,由总统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为之,不受宪法第三十条之限制。
  国民大会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并检讨国是,提供建言;如一年内未集会,由总统召集临时会为之,不受宪法第三十条之限制。
  国民大会代表自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起,每四年改选一次,不适用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12条(增订)


  总统、副总统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全体人民选举之,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第九任总统、副总统选举实施。
  前项选举之方式,由总统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前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以宪法增修条文定之。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自第九任总统、副总统起为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不适用宪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总统、副总统之罢免,依左列规定:
  一、由国民大会代表提出之罢免案,经代表总额四分之一之提议,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同意,即为通过。
  二、由监察院提出之弹劾案,国民大会为罢免之决议时,经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同意,即为通过。
  副总统缺位时,由总统于三个月内提名候选人,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补选,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立法院院长于三个月内通告国民大会临时会集会补选总统、副总统,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第13条(增订)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同意任命之,不适用宪法第七十九条之有关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宪法七十八条之规定外,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
  政党之目的或其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为违宪。

第14条(增订)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左列事项,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一、考试。
  二、公务人员之铨叙、保障、抚恤、退休。
  三、公务人员任免、考绩、级俸、升迁、褒奖之法制事项。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同意任命之,不适用宪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宪法第八十五条有关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之规定,停止适用。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

第15条(增订)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弹劾、纠举及审计权,不适用宪法第九十条及第九十四条有关同意权之规定。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二十九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任期六年,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同意任命之。宪法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增修条文第三条,及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有关监察委员之规定,停止适用。
  监察院对于中央、地方公务人员及司法院、考试院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二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不受宪法第九十八条之限制。
  监察院对于监察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二项及前项之规定。
  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经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不受宪法第一百条之限制。
  监察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宪法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第16条(增订)


  增修条文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自提名第二届监察委员时施行。
  第二届监察委员于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就职,增修条文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至第七项之规定,亦自同日施行。
  增修条文第十三条第一项及第十四条第二项有关司法院、考试院人员任命之规定,自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之提名,仍由监察院同意任命,但现任人员任期未满前,无须重新提名任命。

第17条(增订)


  省、县地方制度,应包含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宪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条至第一百十五条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限制:
  一、省设省议会,县设县议会,省议会议员、县议会议员分别由省民、县民选举之。
  二、属于省、县之立法权,由省议会、县议会分别行之。
  三、省设省政府,置省长一人,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省长、县长分别由省民、县民选举之。
  四、省与县之关系。
  五、省自治之监督机关为行政院,县自治之监督机关为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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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条(增订)


  国家应奖励科学技术发展及投资,促进产业升级,推动农渔业现代化,重视水资源之开发利用,加强国际经济合作。
  经济及科学技术发展,应与环境及生态保护兼筹并顾。
  国家应推行全民健康保险并促进现代和传统医药之研究发展。
  国家应维护妇女之人格尊严,保障妇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
  国家对于残障者之保险与就医、教育训练与就业辅导、生活维护与救济,应予保障,并扶助其自立与发展。
  国家对于自由地区山胞之地位及政治参与,应予保障;对其教育文化、社会福利及经济事业,应予扶助并促其发展。对于金门、马祖地区人民亦同。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国民之政治参与,应予保障。

                                                回索引〉〉

03.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全文修正)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4488号令修正公布全文10条

第1条(全文修正)


  国民大会代表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限制:
  一、自由地区每直辖市、县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十万人者,每增加十万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区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侨居国外国民二十人。
  四、全国不分区八十人。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名额,采政党比例方式选出之。第一款每直辖市、县市选出之名额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党当选之名额,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十人者,每满十人应增妇女当选名额一人。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不适用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一、依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补选副总统。
  二、依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九项之规定,提出总统、副总统罢免案。
  三、依增修条文第二条第十项之规定,议决监察院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劾案。
  四、依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修改宪法。
  五、依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六、依增修条文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总统提名任命之人员,行使同意权。
  国民大会依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集会,或有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会议时,由总统召集之;依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集会时,由国民大会议长通告集会,国民大会设议长前,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不适用宪法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
  国民大会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并检讨国是,提供建言;如一年内未集会,由总统召集会议为之,不受宪法第三十条之限制。
  国民大会代表自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起,每四年改选一次,不适用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国民大会第二届国民大会代表任期至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任期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开始,不适用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国民大会自第三届国民大会起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国民大会代表互选之。议长对外代表国民大会,并于开会时主持会议。
  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由国民大会定之,不适用宪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第2条(全文修正)


  总统、副总统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全体人民直接选举之,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第九任总统、副总统选举实施。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应联名登记,在选票上同列一组圈选,以得票最多之一组为当选。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返国行使选举权,以法律定之。
  总统发布依宪法经国民大会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员之任免命令,无须行政院院长之副署,不适用宪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行政院院长之免职命令,须新提名之行政院院长经立法院同意后生效。
  总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不受宪法第四十三条之限制。但须于发布命令后十日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总统为决定国家安全有关大政方针,得设国家安全会议及所属国家安全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自第九任总统、副总统起为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不适用宪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副总统缺位时,由总统于三个月内提名候选人,召集国民大会补选,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条第一项规定补选总统、副总统,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不适用宪法第四十九条之有关规定。
  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须经国民大会代表总额四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同意后提出,并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总额过半数之投票,有效票过半数同意罢免时,即为通过。
  监察院向国民大会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劾案,经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三分之二同意时,被弹劾人应即解职。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

第3条(全文修正)


  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第六十四条之限制:
  一、自由地区每省、直辖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二十万人者,每增加十万人增一人;逾一百万人者,每增加二十万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区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侨居国外国民六人。
  四、全国不分区三十人。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名额,采政党比例方式选出之。第一款每省、直辖市选出之名额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党当选之名额,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十人者,每隔十人应增妇女当选名额一人。

第4条(全文修正)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同意任命之,不适用宪法第七十九条之有关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宪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外,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
  政党之目的或其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为违宪。

第5条(全文修正)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左列事项,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一、考试。
  二、公务人员之铨叙、保障、抚恤、退休。
  三、公务人员任免、考绩、级俸、升迁、褒奖之法制事项。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同意任命之,不适用宪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宪法第八十五条有关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之规定,停止适用。

第6条(全文修正)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弹劾、纠举及审计权,不适用宪法第九十条及第九十四条有关同意权之规定。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二十九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任期六年,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同意任命之。宪法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监察院对于中央、地方公务人员及司法院、考试院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二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不受宪法第九十八条之限制。
  监察院对于监察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二项及前项之规定。
  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经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不受宪法第一百条之限制。
  监察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宪法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

第7条(全文修正)


  国民大会代表及立法委员之报酬或待遇,应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调整者外,单独增加报酬或待遇之规定,应自次届起实施。

第8条(全文修正)


  省、县地方制度,应包含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宪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条至第一百十五条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限制:
  一、省设省议会,县设县议会,省议会议员、县议会议员分别由省民、县民选举之。
  二、属于省、县之立法权,由省议会、县议会分别行之。
  三、省设省政府,置省长一人,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省长、县长分别由省民、县民选举之。
  四、省与县之关系。
  五、省自治之监督机关为行政院,县自治之监督机关为省政府。

第9条(全文修正)


  国家应奖励科学技术发展及投资,促进产业升级,推动农渔业现代化,重视水资源之开发利用,加强国际经济合作。
  经济及科学技术发展,应与环境及生态保护兼筹并顾。
  国家对于公营金融机构之管理,应本企业化经营之原则;其管理、人事、预算、决算及审计,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国家应推行全民健康保险,并促进现代和传统医药之研究发展。
  国家应维护妇女之人格尊严,保障妇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
  国家对于残障者之保险与就医、教育训练与就业辅导、生活维护与救济,应予保障,并扶助其自立与发展。
  国家对于自由地区原住民之地位及政治参与,应予保障;对其教育文化、社会福利及经济事业,应予扶助并促其发展。对于金门、马祖地区人民亦同。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国民之政治参与,应予保障。

第10条(全文修正)


  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回索引〉〉

04.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全文修正)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860016702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11条

第1条(全文修正)


  国民大会代表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限制:
  一、自由地区每直辖市、县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十万人者,每增加十万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区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侨居国外国民二十人。
  四、全国不分区八十人。
  前项第一款每直辖市、县市选出之名额,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十人者,每满十人,应增妇女当选名额一人。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名额,采政党比例方式选出之,各政党当选之名额,每满四人,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不适用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一、依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补选副总统。
  二、依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九项之规定,提出总统、副总统罢免案。
  三、依增修条文第二条第十项之规定,议决立法院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劾案。
  四、依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修改宪法。
  五、依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六、依增修条文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总统提名任命之人员,行使同意权。
  国民大会依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集会,或有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会议时,由总统召集之;依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集会时,由国民大会议长通告集会,不适用宪法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
  国民大会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并检讨国是,提供建言;如一年内未集会,由总统召集会议为之,不受宪法第三十条之限制。
  国民大会代表每四年改选一次,不适用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国民大会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国民大会代表互选之。议长对外代表国民大会,并于开会时主持会议。
  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由国民大会定之,不适用宪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第2条(全文修正)


  总统、副总统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全体人民直接选举之,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第九任总统、副总统选举实施。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应联名登记,在选票上同列一组圈选,以得票最多之一组为当选。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返国行使选举权,以法律定之。
  总统发布行政院院长或依宪法经国民大会与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员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无须行政院院长之副署,不适用宪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总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不受宪法第四十三条之限制。但须于发布命令后十日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总统为决定国家安全有关大政方针,得设国家安全会议及所属国家安全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总统于立法院通过对行政院长之不信任案后十日内,经谘询立法院院长后,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总统于戒严或紧急命令生效期间,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后,应于六十日内举行立法委员选举,并于选举结果确认后十日内自行集会,其任期重新起算。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不适用宪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副总统缺位时,由总统于三个月内提名候选人,召集国民大会补选,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条第一项规定补选总统、副总统,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不适用宪法第四十九条之有关规定。
  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须经国民大会代表总额四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同意后提出,并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总额过半数之投票,有效票过半数同意罢免时,即为通过。
  立法院国民大会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劾案,经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三分之二同意时,被弹劾人应即解职。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

第3条(全文修正)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任命之。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在总统未任命行政院院长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宪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覆议。立法院对于行政院移请覆议案,应于送达十五日内作成决议。如为休会期间,立法院应于七日内自行集会,并于开议十五日内作成决议。覆议案逾期未议决者,原决议失效。覆议时,如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决议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
  三、立法院得经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对行政院院长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之。如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行政院院长应于十日内提出辞职,并得同时呈请总统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行政院院长再提不信任案。
  国家机关之职权、设立程序及总员额,得以法律为准则性之规定。
  各机关之组织、编制及员额,应依前项法律,基于政策或业务需要决定之。

第4条(全文修正)


  立法院立法委员自第四届起二百二十五人,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第六十四条之限制:
  一、自由地区直辖市、县市一百六十八人。每县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区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四人。
  三、侨居国外国民八人。
  四、全国不分区四十一人。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名额,采政党比例方式选出之。第一款每直辖市、县市选出之名额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党当选之名额,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十人者,每满十人应增妇女当选名额一人。
  立法院经总统解散后,在新退出之立法委员就职前,视同休会。
  总统于立法院解散后发布紧急命令,立法院应于三日内自行集会,并于开议七日内追认之。但于新任立法委员选举投票日后发布者,应由新任立法委员于就职后追认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对于总统、副总统犯内乱或外患罪之弹劾案,须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不适用宪法第九十条、第一百条及增修条文第七条第一项有关规定。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宪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第5条(全文修正)


  司法院设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同意任命之,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起实施,不适用宪法第七十九条之有关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并不得连任。但并为院长、副院长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总统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长、副院长,任期四年,其余大法官任期为八年。不适用前项任期之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宪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外,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
  政党之目的或其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为违宪。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删减,但得加注意见,编入中央政府总预算案,送立法院审议。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

第6条(全文修正)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左列事项,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一、考试。
  二、公务人员之余叙、保障、抚恤、退休。
  三、公务人员任免、考绩、级俸、升迁、褒奖之法制事项。
  考试院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同意任命之,不适用宪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宪法第八十五条有关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之规定,停止适用。

第7条(全文修正)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弹劾、纠举及审计权,不适用宪法第九十条及第九十四条有关同意权之规定。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二十九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任期六年,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同意任命之。宪法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监察院对中央、地方公务人员及司法院、考试院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二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不受宪法第九十八条之限制。
  监察院对于监察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二项及前项之规定。
  监察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宪法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第8条(全文修正)


  国民大会代表及立法委员之报酬或待遇,应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调整者外,单独增加报酬或待遇之规定,应自次届起实施。

第9条(全文修正)


  省、县地方制度,应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宪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至第一百十五条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限制:
  一、省设省政府,置委员九人,其中一人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二、省设省谘议会,置省谘议会议员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三、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四、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五、县设政府,置县长一人,由县民选举之。
  六、中央与省、县之关系。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监督县自治事项。
  第十届台湾省议会议员及第一届台湾省省长之任期至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台湾省议会议员及台湾省省长之选举自第十届台湾省议会议员及第一届台湾省省长任期之届满日起停止办理。
  台湾省议会议员及台湾省省长之选举停止办理后,台湾省政府之功能、业务与组织之调整,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

第10条(全文修正)


  国家应奖励科学技术发展及投资,促进产业升级,推动农渔业现代化,重视水资源之开发利用,加强国际经济合作。
  经济及科学技术发展,应与环境及生态保护兼筹并顾。
  国家对于人民兴办之中小型经济事业,应扶助并保护其生存与发展。
  国家对于公营金融机构之管理,应本企业化经营之原则:其管理、人事、预算、决算及审计,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国家应推行全民健康保险,并促进现代和传统医药之研究发展。
  国家应维护妇女之人格尊严,保障妇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
  国家对于身心障碍者之保险与就医、无障碍环境之建构、教育训练与就业辅导及生活维护与救助,应予保障,并扶助其自立与发展。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尤其国民教育之经费应优先编列,不受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国家肯定多元文化,并积极维护发展原住民族语言及文化。
  国家应依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参与,并对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医疗、经济土地及社会福利事业予以保障扶助并促其发展。其办法另以法律定之。对于金门、马祖地区人民亦同。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国民之政治参与,应予保障。

第11条(全文修正)


  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回索引〉〉

05.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修正)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8800213390号令修正公布第14910条条文

第1条(修正)


  国民大会代表第四届为三百人,依左列规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选出之。并以立法委员选举,各政党所推荐及独立参选之候选人得票数之比例分配当选名额,不受宪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限制。比例代表之选举方法以法律定之。
  一、自由地区直辖市、县市一百九十四人,每县市至少当选一人。
  二、自由地区原住民六人。
  三、侨居国外国民十八人。
  四、全国不分区八十二人。
  国民大会代表自第五届起为一百五十人,依左列规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选出之。并以立法委员选举,各政党所推荐及独立参选之候选人得票数之比例分配当选名额,不受宪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限制。比例代表之选举方法以法律定之。
  一、自由地区直辖市、县市一百人,每县市至少当选一人。
  二、自由地区原住民四人。
  三、侨居国外国民六人。
  四、全国不分区四十人。
  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为四年,但于任期中遇立法委员改选时同时改选,连选得连任。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任期至第四届立法委员任期届满之日止,不适用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第一款各政党当选之名额,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第三款及第四款各政党当选之名额,每满四人,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不适用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一、依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补选副总统。
  二、依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九项之规定,提出总统、副总统罢免案。
  三、依增修条文第二条第十项之规定,议决立法院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劾案。
  四、依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修改宪法。
  五、依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六、依增修条文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总统提名任命之人员,行使同意权。
  国民大会依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集会,或有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会议时,由总统召集之;依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集会时,由国民大会议长通告集会,不适用宪法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
  国民大会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并检讨国是,提供建言;如一年内未集会,由总统召集会议为之,不受宪法第三十条之限制。
  国民大会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国民大会代表互选之。议长对外代表国民大会,并于开会时主持会议。
  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式,由国民大会定之,不适用宪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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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修正)


  立法院立法委员自第四届起二百二十五人,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第六十四条之限制:
  一、自由地区直辖市、县市一百六十八人。每县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区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四人。
  三、侨居国外国民八人。
  四、全国不分区四十一人。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名额,采政党比例方式选出之。第一款每直辖市、县市选出之名额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党当选之名额,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十人者,每满十人应增妇女当选名额一人。
  第四届立法委员任期至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第五届立法委员任期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为四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应于每届任满前或解散后六十日内完成之,不适用宪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立法院经总统解散后,在新选出之立法委员就职前,视同休会。
  总统于立法院解散后发布紧急命令,立法院应于三日内自行集会,并于开议七日内追认之。但于新任立法委员选举投票日后发布者,应由新任立法委员于就职后追认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对于总统、副总统犯内乱或外患罪之弹劾案,须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不适用宪法第九十条、第一百条及增修条文第七条第一项有关规定。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宪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

第9条(修正)


  省、县地方制度,应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宪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至第一百十五条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限制:
  一、省设省政府,置委员九人,其中一人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二、省设省谘议会,置省谘议会议员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三、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四、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五、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由县民选举之。
  六、中央与省、县之关系。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监督县自治事项。
  台湾省政府之功能、业务与组织之调整,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第10条(修正)


  国家应奖励科学技术发展及投资,促进产业升级,推动农渔业现代化,重视水资源之开发利用,加强国际经济合作。
  经济及科学技术发展,应与环境及生态保护兼筹并顾。
  国家对于人民兴办之中小型经济事业,应扶助并保护其生存与发展。
  国家对于公营金融机构之管理,应本企业化经营之原则;其管理、人事、预算、决算及审计,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国家应推行全民健康保险,并促进现代和传统医药之研究发展。
  国家应维护妇女之人格尊严,保障妇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
  国家对于身心障碍者之保险与就医、无障碍环境之建构、教育训练与就业辅导及生活维护与救助,应予保障,并扶助其自立与发展。
  国家应重视社会救助、福利服务、国民就业、社会保险及医疗保健等社会福利工作;对于社会救助和国民就业等救济性支出应优先编列。
  国家应尊重军人对社会之贡献,并对其退役后之就学、就业、就医、就养予以保障。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尤其国民教育之经费应优先编列,不受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国家肯定多元文化,并积极维护发展原住民族语言及文化。
  国家应依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参与,并对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医疗、经济土地及社会福利事业予以保障扶助并促其发展,其办法另以法律定之。对于澎湖、金门、马祖地区人民亦同。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国民之政治参与,应予保障。

                                                回索引〉〉

06.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全文修正)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890010835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11条

第1条(修正)


  国民大会代表三百人,于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或提出总统、副总统弹劾案时,应于三个月内采比例代表制选出之,不受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限制。比例代表制之选举方式以法律定之。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不适用宪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依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二、依增修条文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复决立法院所提之领土变更案。
  三、依增修条文第二条第十项之规定,议决立法院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劾案。
  国民大会代表于选举结果确认后十日内自行集会,国民大会集会以一个月为限,不适用宪法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
  国民大会代表任期与集会期间相同,宪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停止适用。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任期至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国民大会职权调整后,国民大会组织法应于二年内配合修正。

第2条(修正)


  总统、副总统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全体人民直接选举之,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第九任总统、副总统选举实施。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应联名登记,在选票上同列一组圈选,以得票最多之一组为当选。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返国行使选举权,以法律定之。
  总统发布行政院院长与依宪法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员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无须行政院院长之副署,不适用宪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总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不受宪法第四十三条之限制。但须于发布命令后十日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总统为决定国家安全有关大政方针,得设国家安全会议及所属国家安全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总统于立法院通过对行政院院长之不信任案后十日内,经谘询立法院院长后,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总统于戒严或紧急命令生效期间,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后,应于六十日内举行立法委员选举,并于选举结果确认后十日内自行集会,其任期重新起算。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不适用宪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副总统缺位时,总统应于三个月内提名候选人,由立法院补选,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条第一项规定补选总统、副总统,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不适用宪法第四十九条之有关规定。
  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须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之同意后提出,并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总额过半数之投票,有效票过半数同意罢免时,即为通过。
  立法院向国民大会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劾案,经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三分之二同意时,被弹劾人应即解职。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

第4条(修正)


  立法院立法委员自第四届起二百二十五人,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第六十四条之限制:
  一、自由地区直辖市、县市一百六十八人。每县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区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四人。
  三、侨居国外国民八人。
  四、全国不分区四十一人。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名额,采政党比例方式选出之。第一款每直辖市、县市选出之名额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党当选之名额,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十人者,每满十人应增妇女当选名额一人。
  立法院于每年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
  立法院经总统解散后,在新选出之立法委员就职前,视同休会。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并提经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复决同意,不得变更之。
  总统于立法院解散后发布紧急命令,立法院应于三日内自行集会,并于开议七日内追认之。但于新任立法委员选举投票日后发布者,应由新任立法委员于就职后追认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不适用宪法第九十条、第一百条及增修条文第七条第一项有关规定。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宪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第5条(修正)


  司法院设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起实施,不适用宪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转任者外,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法官终身职待遇之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并不得连任。但并为院长、副院长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总统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长、副院长,任期四年,其余大法官任期为八年,不适用前项任期之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宪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外,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
  政党之目的或其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为违宪。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删减,但得加注意见,编入中央政府总预算案,送立法院审议。

第6条(修正)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左列事项,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一、考试。
  二、公务人员之铨叙、保障、抚恤、退休。
  三、公务人员任免、考绩、级俸、升迁、褒奖之法制事项。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适用宪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宪法第八十五条有关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之规定,停止适用。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

第7条(修正)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弹劾、纠举及审计权,不适用宪法第九十条及第九十四条有关同意权之规定。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二十九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任期六年,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宪法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监察院对于中央、地方公务人员及司法院、考试院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二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不受宪法第九十八条之限制。
  监察院对于监察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二项及前项之规定。
  监察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宪法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第8条(修正)


  立法委员之报酬或待遇,应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调整者外,单独增加报酬或待遇之规定,应自次届起实施。国民大会代表集会期间之费用,以法律定之。

第9条(修正)


  省、县地方制度,应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宪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至第一百十五条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限制:
  一、省设省政府,置委员九人,其中一人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二、省设省谘议会,置省谘议会议员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三、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四、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五、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由县民选举之。
  六、中央与省、县之关系。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监督县自治事项。
  台湾省政府之功能、业务与组织之调整,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

第10条(修正)


  国家应奖励科学技术发展及投资,促进产业升级,推动农渔业现代化,重视水资源之开发利用,加强国际经济合作。
  经济及科学技术发展,应与环境及生态保护兼筹并顾。
  国家对于人民兴办之中小型经济事业,应扶助并保护其生存与发展。
  国家对于公营金融机构之管理,应本企业化经营之原则;其管理、人事、预算、决算及审计,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
  国家应推行全民健康保险,并促进现代和传统医药之研究发展。
  国家应维护妇女之人格尊严,保障妇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别歧视,促进两性地位之实质平等。
  国家对于身心障碍者之保险与就医、无障碍环境之建构、教育训练与就业辅导及生活维护与救助,应予保障,并扶助其自立与发展。
  国家应重视社会救助、福利服务、国民就业、社会保险及医疗保健等社会福利工作,对于社会救助和国民就业等救济性支出应优先编列。
  国家应尊重军人对社会之贡献,并对其退役后之就学、就业、就医、就养予以保障。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尤其国民教育之经费应优先编列,不受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国家肯定多元文化,并积极维护发展原住民族语言及文化。
  国家应依民族意愿,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参与,并对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医疗、经济土地及社会福利事业予以保障扶助并促其发展,其办法另以法律定之。对于澎湖、金门及马祖地区人民亦同。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国民之政治参与,应予保障。

                                                回索引〉〉

07.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87551号令修正公布第12458条条文;并增订第12条条文

第1条(修正)


  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于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应于三个月内投票复决,不适用宪法第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宪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2条(修正)


  总统、副总统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全体人民直接选举之,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第九任总统、副总统选举实施。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应联名登记,在选票上同列一组圈选,以得票最多之一组为当选。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返国行使选举权,以法律定之。
  总统发布行政院院长与依宪法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员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无须行政院院长之副署,不适用宪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总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不受宪法第四十三条之限制。但须于发布命令后十日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总统为决定国家安全有关大政方针,得设国家安全会议及所属国家安全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总统于立法院通过对行政院院长之不信任案后十日内,经谘询立法院院长后,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总统于戒严或紧急命令生效期间,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后,应于六十日内举行立法委员选举,并于选举结果确认后十日内自行集会,其任期重新起算。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不适用宪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副总统缺位时,总统应于三个月内提名候选人,由立法院补选,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条第一项规定补选总统、副总统,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不适用宪法第四十九条之有关规定。
  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须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之同意后提出,并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总额过半数之投票,有效票过半数同意罢免时,即为通过。
  立法院提出总统、副总统弹劾案,声请司法院大法官审理,经宪法法庭判决成立时,被弹劾人应即解职。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4条(修正)


  立法院立法委员自第七届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之限制:
  一、自由地区直辖市、县市七十三人。每县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区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共三十四人。
  前项第一款依各直辖市、县市人口比例分配,并按应选名额划分同额选举区选出之。第三款依政党名单投票选举之,由获得百分之五以上政党选举票之政党依得票比率选出之,各政党当选名单中,妇女不得低于二分之一。
  立法院于每年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
  立法院经总统解散后,在新选出之立法委员就职前,视同休会。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提出领土变更案,并于公告半年后,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投票复决,有效同意票过选举人总额之半数,不得变更之。
  总统于立法院解散后发布紧急命令,立法院应于三日内自行集会,并于开议七日内追认之。但于新任立法委员选举投票日后发布者,应由新任立法委员于就职后追认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声请司法院大法官审理,不适用宪法第九十条、第一百条及增修条文第七条第一项有关规定。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宪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回本次修正〉〉回索引〉〉

第5条(修正)


  司法院设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起实施,不适用宪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转任者外,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法官终身职待遇之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并不得连任。但并为院长、副院长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总统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长、副院长,任期四年,其余大法官任期为八年,不适用前项任期之规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宪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外,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总统、副总统之弹劾及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
  政党之目的或其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为违宪。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删减,但得加注意见,编入中央政府总预算案,送立法院审议。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第8条(修正)


  立法委员之报酬或待遇,应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调整者外,单独增加报酬或待遇之规定,应自次届起实施。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12条(增订)


  宪法之修改,须经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并于公告半年后,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投票复决,有效同意票过选举人总额之半数,即通过之,不适用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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