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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国际法院规约》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发布单位】联合国大会 【发布日期】1945年6月26日
 
【内容】

第1条


  联合国宪章所设之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其组织及职务之行使应依本规约之下列规定。

第2条


  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织之。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

第3条


  一、法院以法官十五人组织之,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之国民。
  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视为一个国家以上之国民者,应认为属于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权利之国家或会员国之国民。

第4条


  一、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依下列规定就常设公断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出之名单内选举之。
  二、在常设公断法院并无代表之联合国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该国政府专为此事而委派,之团体提出;此项各国团体之委派,准用一九○七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纷争条约第四十四条规定委派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之条件。
  三、凡非联合国会员国而已接受法院规约之国家,其参加选举法院法官时,参加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提议规定之。

第5条


  一、联合国秘书长至迟应于选举日期三个月前,用书面邀请属于本规约当事国之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及依第四条第二项所委派之各国团体。于一定期间内分别由各国团体提出能接受法官职务之人员。
  二、每一团体所提人数不得超过四人,其中属其本国国籍者不得超过二人。在任何情形下,每一团体所提候人之人数不得超过应占席数之一倍。

第6条


  各国团体在提出上项人员以前,宜谘询本国最高法院、大学法学院、法律学校、专研法律之国家研究院、及国际研究院在各国所设之各分院。

第7条


  一、秘书长应依字母次序,编就上项所提人员之名单。除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外,仅此项人员有被选权。
  二、秘书长应将前项名单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

第8条


  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应独立举行法院法官之选举。

第9条


  每次选举时,选举人不独应注意被选举人必须各具必要资格,并应注意务使法官全体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

第10条


  一、候选人在大会及在安全理事会得绝对多数票者应认为当选。
  二、安全理事会之投票,或为法官之选举或为第十二条所称联席会议人员之指派,应不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及非常任理事国之区别。
  三、如同一国家之国民得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之绝对多数票者不止一人时,其年事最高者应认为当选。

第11条


  第一次选举会后,如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应举行第二次选举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第三次选举会。

第12条


  一、第三次选举会后,如仍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随时声请组织联席会议,其人数为六人,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派三人。此项联席会议就每一悬缺以绝对多数票选定一人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分别请其接受。
  二、具有必要资格人员,既未列入第七条所指之候选人名单,如经联席会议全体同意,亦得列入该会议名单。
  三、如联席会议确认选举不能有结果时,应由已选出之法官,在安全理事会所定之期间内,就曾在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有选举票之候选人中,选定若干人补足缺额。
  四、法官投票数相等时,年事最高之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13条


  一、法官任期九年,并得连选,但第一次选举选出之法官中,五人任期应为三年,另五人为六年。
  二、上述初期法官,任期孰为三年孰为六年,应于第一次选举完毕后立由秘书长以抽签方法决定之。
  三、法官在其后任接替前,应继续行使其职务,虽经接替,仍应结束其已开始办理之案件。
  四、法官辞职时应将辞职书致送法院院长转知秘书长。转知后,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14条


  凡遇出缺,应照第一次选举时所定之办法补选之,但秘书长应于法官出缺后一个月内,发出第五条规定之邀请书并由安全理事会指定选举日期。

第15条


  法官被选以接替任期未满之法官者,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16条


  一、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执行任何其他职业性质之任务。
  二、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裁决之。

第17条


  一、法官对于任何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
  二、法官曾以当事国一造之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或以国内法院或国际法院或调查委员会委员,或以其他资格参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参与该案件之裁决。
  三、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之。

第18条


  一、法官除由其余法官一致认为不复适合必要条件外,不得免职。
  二、法官之免职,应由书记官长正式通知秘书长。
  三、此项通知一经送达秘书长,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19条


  法官于执行法院职务时,应享受外交特权及豁免。

第20条


  法官于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郑重宣言本人必当秉公竭诚行使职权。

第21条


  一、法院应选举院长及副院长,其任期各三年,并得连选。
  二、法院应委派书记官长,并得酌派其他必要之职员。

第22条


  一、法院设在海牙,但法院如认为合宜时,得在他处开庭及行使职务。
  二、院长及书记官长应驻于法院所在地。

第23条


  一、法院除司法假期外,应常川(住)办公。司法假期之日期及期间由法院定之。
  二、法官得有定时假期,其日期及期间,由法院斟酌海牙与各法官住所之距离定之。
  三、法官除在假期或因疾病或其他重大原由,不克视事,经向院长作适当之解释外,应常川(住)备由法院分配工作。

第24条


  一、法官如因特别原由认为于某案之裁判不应参与时,应通知院长。
  二、院长如认某法官因特别原因不应参与某案时,应以此通知该法官。
  三、遇有此种情形,法官与院长意见不同时,应由法院决定之。

第25条


  一、除本规约另有规定外,法院应由全体法官开庭。
  二、法院规则得按情形并以轮流方法,规定准许法官一人或数人免予出席,但准备出席之法官人数不得因此减至少于十一人。
  三、法官九人即足构成法院之法定人数。

第26条


  一、法院得随时设立一个或数个分庭,并得决定由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组织之。此项分庭处理特种案件,例如劳工案件及关于过境与交通案件。
  二、法院为处理某特定案件,得随时设立分庭,组织此项分庭法官之人数,应由法院得当事国之同意定之。
  三、案件经当事国之请求应由本条规定之分庭审理裁判之。

第27条


  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任何分庭所为之裁判,应视为法院之裁判。

第28条


  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分庭,经当事国之同意,得在海牙以外地方开庭及行使职务。

第29条


  法院为迅速处理事务,应于每年以法官五人组织一分庭。该分庭经当事国之请求,得用简易程序,审理及裁判案件。法院并应选定法官二人,以备接替不能出庭之法官。

第30条


  一、法院应订立规则,以执行其职务,尤应订定关于程序之规则。
  二、法院规则得规定关于襄审官之出席法院或任何分庭,但无表决权。

第31条


  一、属于诉讼当事国国籍之法官,于法院受理该诉讼案件时,保有其参与之权。
  二、法院受理案件,如法官中有属于一造当事国之国籍者,任何他造当事国得选派一人为法官,参与该案。此项人员尤以就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所提之候选人中选充为宜。
  三、法院受理案件,如当事国均无本国国籍法官时,各当事国均得依本条第二项之规定选派法官一人。
  四、本条之规定于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之情形适用之。在此种情形下,院长应请分庭法官一人,或于必要时二人,让与属于关系当事国国籍之法官,如无各当事国国籍之法官或各该法官不能出席时,应让与各当事国特别选派之法官。
  五、如数当事国具有同样利害关系时,在上列各规定适用范围内,祇应作为一当事国。关于此点,如有疑义,由法院裁决之。
  六、依本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所选派之法官,应适合本规约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条件。各该法官参与案件之裁判时,与其同事立于完全平等地位。

第32条


  一、法院法官应领年俸。
  二、院长每年应领特别津贴。
  三、副院长于代行院长职务时,应按日领特别津贴。
  四、依第三十一条规定所选派之法官而非法院之法官者,于执行职务时,应按日领酬金。
  五、上列俸给津贴及酬金由联合国大会定之,在任期内,不得减少。
  六、书记官长之俸给,经法院之提议由大会定之。
  七、法官及书记官长支给退休金及补领旅费之条件由大会订立章程规定之。
  八、上列俸给津贴及酬金,应免除一切税捐。

第33条


  法院经费由联合国担负,其担负方法由大会定之。

第34条


  一、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
  二、法院得依其规则,请求公共国际团体供给关于正在审理案件之情报。该项团体自动供给之情报,法院应接受之。
  三、法院于某一案件遇有公共国际团体之组织约章、或依该项约章所缔结之国际协约发生解释问题时,书记官长应通知有关公共国际团体并向其递送所有书面程序之文件副本。

第35条


  一、法院受理本规约各当事国之诉讼。
  二、法院受理其他各国诉讼之条件,除现行条约另有特别规定外,由安全理事会定之,但无论如何,此项条件不得使当事国在法院处于不平等地位。
  三、非联合国会员国为案件之当事国时,其应担负法院费用之数目由法院定之。如该国业已分担法院经费之一部,本项规定不适用之。

第36条


  一、法院之管辖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特定之一切事件。
  二、本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
  (子)条约之解释。
  (丑)国际法之任何问题。
  (寅)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
  (卯)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
  三、上述声明,得无条件为之,或以数个或特定之国家间彼此拘束为条件,或以一定之期间为条件。
  四、此项声明,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并由其将副本分送本规约各当事国及法院书记官长。
  五、曾依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所为之声明而现仍有效者,就本规约当事国间而言,在该项声明期间尚未届满前并依其条款,应认为对于国际法院强制管辖之接受。
  六、关于法院有无管辖权之争端,由法院裁决之。

第37条


  现行条约或协约或规定某项事件应提交国际联合会所设之任何裁判机关或常设国际法院者,在本规约当事国间,该项事件应提交国际法院。

第38条


  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时应适用:
  (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条规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第39条


  一、法院正式文字为英法两文。如各当事国同意用法文办理案件,其判决应以法文为之。如各当事国同意用英文办理案件,其判决应以英文为之。
  二、如未经同意应用何种文字,每一当事国于陈述中得择用英法文之一,而法院之判词应用英法两文。法院并应同时确定以何者为准。
  三、法院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应准该当事国用英法文以外之文字。

第40条


  一、向法院提出诉讼案件,应按其情形将所订特别协定通告书记官长或以请求书送达书记官长。不论用何项方法,均应叙明争端事由及各当事国。
  二、书记官长应立将请求书通知有关各方。
  三、书记官长并应经由秘书长通知联合国会员国及有权在法院出庭其他之国家。

第41条


  一、法院如认情形有必要时,有权指示当事国应行遵守以保全彼此权利之临时办法。
  二、在终局判决前,应将此项指示办法立即通知各当事国及安全理事会。

第42条


  一、各当事国应由代理人代表之。
  二、各当事国得派律师或辅佐人在法院予以协助。
  三、各当事国之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应享受关于独立行使其职务所必要之特权及豁免。

第43条


  一、诉讼程序应分书面与口述两部份。
  二、书面程序系指以诉状、辩诉状、及必要时之答辩状连同可资佐证之各种文件及公文书,送达法院及各当事国。
  三、此项送达应由书记官长依法院所定次序及期限为之。
  四、当事国一造所提出之一切文件应将证明无讹之抄本一份送达他造。
  五、口述程序系指法院审讯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

第44条


  一、法院遇有对于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以外之人送达通知书,而须在某国领土内行之者,应迳向该政府接洽。
  二、为就地搜集证据而须采取步骤时,适用前项规定。

第45条


  法院之审讯应由院长指挥,院长不克出席时,由副院长指挥;院长副院长均不克出席时,由出席法官中之资深者主持。

第46条


  法院之审讯应公开行之,但法院另有决定或各当事国要求拒绝公众旁听时,不在此限。

第47条


  一、每次审讯应作成记录,由书记官长及院长签名。
  二、前项记录为唯一可据之记录。

第48条


  法院为进行办理案件应颁发命令;对于当事国每造,应决定其必须终结辩论之方式及时间;对于证据之搜集,应为一切之措施。

第49条


  法院在开始审讯前,亦得令代理人提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解释。如经拒绝应予正式记载。

第50条


  法院得随时选择任何个人、团体、局所、委员会、或其他组织,委以调查或鉴定之责。

第51条


  审讯时得依第三十条所指法院在其程序规则中所定之条件,向证人及鉴定人提出任何切要有关之诘问。

第52条


  法院于所定期限内收到各项证明及证据后,得拒绝接受当事国一造欲提出之其他口头或书面证据,但经他造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53条


  一、当事国一造不到法院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造得请求法院对自己主张为有利之裁判。
  二、法院于允准前项请求前,应查明不特依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请求人之主张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有根据。

第54条


  一、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在法院指挥下陈述其主张已完毕时,院长应宣告辩论终结。
  二、法官应退席讨论判决。
  三、法官之评议应秘密为之,并永守秘密。

第55条


  一、一切问题应由出席法官之过半数决定之。
  二、如投票数相等时,院长或代理院长职务之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56条


  一、判词全叙明理由。
  二、判词应载明参与裁判之法官姓名。

第57条


  判词如全部或一部份不能代表法官一致之意见时,任何法官得另行宣告其个别意见。

第58条


  判词应由院长及书记官长签名,在法庭内公开宣读,并应先期通知各代理人。

第59条


  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

第60条


  法院之判决系属确定,不得上诉。判词之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时,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后,法院应予解释。

第61条


  一、声请法院覆核判决,应根据发现具有决定性之事实,而此项事实在判决宣告时为法院之声请覆核之当事国所不知者,但以非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
  二、覆核程序之开始应由法院下以裁决,载明新事实之存在,承认此项新事实具有使本案应予覆核之性质,并宣吉覆核之声请因此可予接受。
  三、法院于接受覆核诉讼前得令先行履行判决之内容。
  四、声请覆核至迟应于新事实发现后六个月内为之。
  五、声请覆核自判决日起逾十年后不得为之。

第62条


  一、某一国家如认为某案件之判决可影响属于该国具有法律性质之利益时,得向法院声请参加。
  二、此项声请应由法院裁决之。

第63条


  一、凡协约发生解释问题,而诉讼当事国以外尚有其他国家为该协约之签字国者,应立由书记官长通知各该国家。
  二、受前项通知之国家参加程序之权;但如该国行使此项权利时,判决中之解释对该国具有同样拘束力。

第64条


  除法院另有裁定外,诉讼费用由各造当事国自行负担。

第65条


  一、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谘询意见。
  二、凡向法院请求谘询意见之问题,应以声请书送交法院。此项声请书对于谘询意见之问题,应有确切之叙述,并应附送足以释明该问题之一切文件。

第66条


  一、书记官长应立将谘询意见之声请,通知凡有权在法院出庭之国家。
  二、书记官长并应以特别且直接之方法通知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所认为对于谘询问题能供给情报之有权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国家,或能供给情报之国际团体,声明法院于院长所定之期限内准备接受关于该问题之书面陈述,或准备于本案公开审讯时听取口头陈述。
  三、有权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国家如未接到本条第二项所指之特别通知时,该国家得表示愿以书面或口头陈述之意思,而由法院裁决之。
  四、凡已经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或两项陈述之国家及团体,对于其他国家或团体所提之陈述,准其依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所定关于每案之方式,范围及期限,予以评论。书记官长应于适当时间内将此项书面陈述通知已经提出此类陈述之国家及团体。

第67条


  法院应将其谘询意见当庭公开宣告并先期通知秘书长、联合国会员国、及有直接关系之其他国家及国际团体之代表。

第68条


  院执行关于谘询意见之职务时,并应参照本规约关于诉讼案件各条款之规定,但以法院认为该项条款可以适用之范围为限。

第69条


  本规约之修正准用联合国宪章所规定关于修正宪章之程序,但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制定关于本规约当事国而非联合国会员国参加该项程序之任何规定。

第70条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以书面向秘书长提出对于本规约之修正案,由联合国依照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加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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