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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与美国在台协会著作权保护协定》


【签订日期】民国82年07月16日

【沿革】
  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中华民国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驻美代表丁懋时与美国在台协会 Chairman,AIT Natale H.Bellochi 签订;并于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生效
  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与美国在台协会双方,为增进彼此广泛、密切,与友好之商业、文化暨其他关系,并基于无差别待遇原则,促进商业发展,兹缔结本协定,俾提高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权人之权益,而无损于彼等著作依前此相关之协定或其他协议得获得之保障。

【内容】

第1条


  (一)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与美国在台协会即本协定之缔约双方,同意各依其国内法暨本协定,赋予文学与艺术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权人充分及有效之权益。
  (二)“领域”系指本协定述及之缔约各该方当局所管辖之地区。
  (三)“受保护人”系指:
  甲、依各该领域法律认定为公民或国民之个人或法人及
  乙、于该领域内首次发行其著作之个人或法人。
  (四)以下各款对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规定者,于本协定双方领域内,亦视为“受保护人”:
  甲、上述三项甲款所称之人或法人。
  乙、上述第(三)项甲款所称之人或法人,拥有大多数股份或其他专有利益或直接、间接控制无论位于何处之法人。
  第(四)项所规定之人或组织,在缔约双方领域内,于下开两款条件下,经由有关各造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取得文学或艺术著作之专有权利者,应被认为系“受保护人”:
  甲、该专有权利系该著作于任一方领域参加之多边著作权公约会员国内首次发行后一年内经由有关各造签署协议取得者。
  乙、该著作须已可在任一方领域内对公众流通。
  本项所称之间接控制,系指透过不论位于何处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加以控制之意。
  (五)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代表之领域所属“受保护人”之文学与美术著作倘系在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之领域参加之国际著作权公约会员国内首次发行,其专有权利于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之领域内将受充分之著作权保护。
  (六)依本协定之宗旨,于本协定一方领域内有常居所之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权人,应予视同该领域内之受保护人。
  (七)虽有上述第(三)项乙款及第六项之规定,倘非本协定一造之领域不保护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之领域之受保护人在该非本协定一方领域首次发行之著作时,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之领域得以对等之方式,对该非本协定一方领域公民、国民或法人之著作之保护,予以限制。

第2条


  (一)所谓“文学及美术著作”,应包括在文学、科学及艺术范畴内不论以任何方法或形式表现之原始著作,包括书籍、小册子、电脑程式及其他著作;讲演、讲道,及其他口述著作;戏剧或乐剧著作;舞蹈著作、不论是否附有歌词之音乐著作、录音著作;包括录影带之任何形式电影著作;图形著作;美术著作;摄影著作;地图;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翻译;编辑及其他著作。该等著作之种类,依本协定各方领域内适用之法律定之。
  (二)文学及艺术著作,是否其全部或特定部分种类须附着于物体上方予以保护,由本协定各该方领域内之法令定之。
  (三)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翻译著作、改作著作、音乐著作之编曲,及其他文学或艺术著作之改变所产生之著作,在无害原著作著作权之范围内,应依本协定及各该方领域之法律予以独立之保护。
  (四)立法、行政及司法性质之公文书,暨该等公文书之官方翻译,其著作权之保护,依本协定各该方领域之法令为之。
  (五)藉文学或艺术著作或先前已存在之资料,予以选择及配列而形成智能创作之集合著作或编辑著作,例如名录、百科全书、文选集、其附着及重制方式,不论系以印刷或类似方法或藉电子媒介为之,俱独立受保护,惟不得损害构成该集合著作或编辑著作之各该著作之著作权。
  (六)本条所列之著作,在本协定各该方领域内均受到保护,该保护应以维护著作人及其继承人等之权益为宗旨。

第3条


  (一)本协定之保护,应适用于各该方领域内受保护人所创作之著作,无论其著作发行与否。
  (二)所谓“已发行之著作”,系指不论复制之方式为何,经获得著作权人之同意而发行之著作,且发行之版本数量依该著作之性质,须已满足公众之合理需求。但戏剧、乐剧著作或电影著作之上演、音乐著作之演奏、文学著作之公开朗读、文学或美术著作之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著作之展示等,均不构成发行。
  (三)著作于他处首次发行后三十日内,于缔约各该方领域内发行者,视为在该领域内首次发行。

第4条


  (一)依本协定受保护之文学及艺术著作之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权人享有本协定各该方领域内法令现在所赋予或将来可能赋予受保护人之权利,俾符合本协定及各领域法律之规定。
  (二)此等权利之享有与行使,无须履行任何形式要件,该享有与行使且与该等著作产生之领域内所已获之保护无关。赋予受保护人权利保护范围及救济方法,应符合本协定之规定,并遵照提供保护之一方领域内法律之规定。
  (三)著作人、著作权人及其受让人或取得其专用权利之人,在缔约各方领域内符合非前项所排除之程序要件时,应有权就本协定所赋予之权利之执行,于各该领域内依该领域之法令,提起著作权侵害之诉讼程序,及获得刑事或海关之有效执行。
  (四)前项之程序要件,如施行时,应:
  甲、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受保护人。
  乙、印发各申请人均可方便取得之规定及指导资料凭以执行。
  (五)本协定各方领域内受保护人,就其著作权利之执行,在缔约一方领  域内,依其国内法提起诉讼时,若其姓名或出版日期、地点,出现于该系争著作物上时,未经反证前,该领域,应推定该人即该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权人,且该日期、地点为真实。

第5条


  (一)保护期间不得短于著作人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
  (二)如著作人系非自然人,其保护期间不得短于五十年,自著作完成之日或首次发行之日起算,以先到期者为准。
  (三)本协定在一方领域内生效时,该领域已有法律规定某类著作之保护期间,系从著作完成之日或首次发行之日起算者,得保留该例外之规定,并得将规定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后完成之著作。但该类著作之保护期间,不得短于自完成之日起算之五十年。
  (四)共同著作之保护期间,自共同著作人中最后死亡之日起算。

第6条


  受本协定保护之文学及艺术著作之著作人,于其著作权保护存续期间内,除本协定及为本协定不可分割之一部份之附录另有规定外,享有该著作翻释及授权翻译该著作之专有权利。

第7条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受本协定保护之文学、艺术著作之著作人,享有将其著作授权以任何方式重制之专有权利。
  (二)依本协定之宗旨,对任何此种著作之录音及录影视为重制。

第8条


  (一)受本协定保护之戏剧著作、乐剧著作、音乐著作及录音著作之著作人,享有下列授权之专有权利:
  甲、以任何方法或程序公开演出、上演或演奏其著作。
  乙、其著作之演出、上演或演奏之任何公开传播。
  (二)缔约任一方领域之法律,得不受本条及第九条之规范而限制或不保护录音著作之公开演奏权、公开传播或广播权。
  (三)依本条及第九条第十条之宗旨,“公开”演出或表演一词系指:
  甲、在向公众开放之场所或在家庭及其交际圈以外,聚集多数人之任何场所从事表演或演出者,或
  乙、以任何形式或藉任何设备或程序将该著作之表演或演出,向公众传播或传送至上述甲款地点者:不论得接收该传播之公众成员系在相同或不同之地点接收,亦不论其系在相同时间或不同时间接收。

第9条


  (一)受本协定保护之文学及艺术著作之著作人,除本条第二、三项特别规定外,享有下列授权之专有权利:
  甲、著作之广播或其他以信号声音或影像之无线电散播方式之公开传播。
  乙、由原广播机构以外之机构,将已传播之著作,予以转播或有线传播方法之公开传播。
  丙、以播音器或其他类似器具以信号、声音或影像,将著作之广播公开传播。
  丁、上述权利之行使,依本协定,各该方领域内之法令为之。
  (二)著作人或著作权人就广播之有线再传播享有之授权权利,得不受本条之规范,限制于仅享有收取报酬之权利。惟该限制规定仅适用于已有法令限制之领域内,并应订定详细之法规,提供强有力之保障,包括对著作权人之通知,有效之听闻机会,迅速付款制度与版税之汇寄;版税应与基于自愿之基础上协商所获致者相当。
  (三)广播机关为自己广播之目的,以本身之设备所为之暂时性录制,依缔约各该方领域内之法令规范之。该法令得允许具有特殊纪录性质之上述录制物,在官方档案室保存。

第10条


  受本协定保护之文学、艺术著作之著作人,享有下列专属权利:
  甲、将著作以任何方法或程序公开口述。
  乙、将著作口述之任何公开传播。

第11条


  受本协定保护之文学或艺术著作之著作人,享有授权改作、改编及其他改变其著作之专有权利。

第12条


  对于包括歌词与乐曲之音乐著作,除非著作人或著作权人已授权将该著作制作录音著作,本协定各方之领域得不受本协定第七条之规范,未经著作人或著作权人之同意,实施非自愿之授权,准予制作包括音乐著作及其附带文字之录音著作。此非自愿之授权,不得容许复制他人之录音著作,且仅适用于法令已有非自愿授权规定之缔约该方领域内;亦不得损害该等著作人收取合理报酬之权利;除非另有协议。该合理报酬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在不与著作之正常利用相冲突,且不损害著作人或著作权人之合法权益情形下,缔约各该方领域得立法对本协定第六至十一条规定之专有权利,予以有关限度之例外限制。

第14条


  (一)受本协定保护之著作,其侵害物,在该著作享有合法保护之缔约任一方领域内,应予扣押。侵害物系指侵害依国内法及本协定所规定之专属权利之任何著作版本;包括进口版本,倘该版本之进口商纵系于进口地自行制作该版本亦构成侵害著作权者。
  (二)扣押应依缔约各该方领域内法令为之。

第15条


  本协定之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一方,依其法令或规定,在主管机关认为必要之情形下,对于任何著作或重制物之通行、上演,或展示,予以许可,控制或禁止之权利。

第16条


  (一)本协定之规定,适用于本协定生效时,仍受本协定一方领域之著作权法保护之所有著作。除本协定之特别规定外,不得影响前此任何协议所产生之义务。
  (二)一九八五年以前二十年内完成之著作,除经依当时著作权法规定办理注册,且其著作权保护期间于一九八五年前已经届满者外,于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之领域内,应属受本协定保护之著作。

第17条


  本协定之规定,不排除本协定任一方赋予较本协定更高标准之保护,但该保护,应平等赋予本协定之所有受保护人。

第18条


  本协定一方领域之法人,无论是否为他方领域之主管机关所认许,应于他方领域内享有提起诉讼之完全权利。

第19条


  本协定各该方领域应采取依其国内法必要之措施,以确保本协定规定之适用。缔约双方并了解,于本协定生效时,各方领域须依其国内法使本协定之条款生效。

第20条


  (一)本协定缔约双方,应定期磋商,检讨本协定之适用与运作,以确保在时间与情势演变中,仍能贯彻本协定之目标。
  (二)为协助实践本协定附录之功能,缔约双方应确保由双方,或双方之权利人或利用人所建立之“著作权资讯中心”间之有效沟通。

第21条


  本协定自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得于至少六个月之前,以书面通知他方终止本协定。

第22条


  本协定自最后签署之日起生效,为此,经合法授权之双方代表爰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代表
姓名:丁懋时〔签名〕
职称:驻美代表
日期: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
美国在台协会代表
姓名:Natale H.Bellochi〔签名〕
职称:Chairman,AIT
时间:July 16,1993  

附录:

第1条


  (一)为确保将翻译权有效引进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之领域,美国在台协会同意,至西元二○○五年一月一日止之过渡期间内,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领域之主管机关,得就以印刷或类似重制形式发行之著作,建立一非专有与不可移转之授权制度,以代替美国在台协会与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著作权保护协定第六条规定之翻译专有权利,主管机关应依下列条件,于首先通知著作人或著作权人后,始予授权。
  (二)本附录规定之授权,仅于申请授权之人依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之领域规定之程序,向权利所有人,要求为翻译及发行其翻译遭到拒绝或经相当努力,而无法与权利所有人取得联系者,始得赋予。申请人于提出上述要求之同时,并应通知第(三)项规定之资讯中心。
  (三)申请授权之人无法与权利所有人取得联系时,应对著作上所显示之发行人及本协定各该方指定之资讯中心,以航空挂号邮寄其向主管机关提出之申请书副本。
  (四)依本附录赋予授权所为之翻译版本,其发行时应于所有版本注明著作人之姓名以及原著作名称。
  (五)依本附录所赋予之授权,不得及于翻译品之输出,且该授权之效力 仅限于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领域内翻译发行。
  (六)依本附录赋予授权发行之版本,应具中文记载注明该版本仅限于北 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之领域内发行分销。
  (七)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应确保下列各项目之规定:
  甲、授权之许可,须依指定机关规定之程序为之,著作人或著作权人或其指定之代表人具有下列之权利:
  1 有会同顾问在场协助下办理之权,
  2 得提供证据及审查授权申请人,及
  3 对许可授权之决定,有提出立即申诉之权。
  乙、为维护翻译权人之权益,该授权应提供公平之补偿,该补偿额度须符合缔约双方领域人民一般经自由磋商而得之授权权利金的标准。
  丙、补偿金之支付及汇交,如因国家货币规定有所干预时,缔约双 方须尽力确保以可兑换之货币或其等值之物之汇付。
  丁、对于下列情形,应建立迅速及有效之程序,以终止依本制度所赋予之授权:
  1 被授权人违反主管机关颁布之授权规定或违反本附录之规定者,
  2 本附录第二条第四、五项规定之情况发生时。

第2条


  (一)甲、如著作自首次发行之日起届满一年,而该著作之翻译权所有人或其所授权之人,未于该一年内,在除中国大陆以外地区发行中文译本,则任何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领域之受保护人,俱得为教育、学术或研究之目的申请授权翻译该著作,并将其翻译以印刷或类似之重制方式发行。
  乙、凡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发行之所有中文译本已绝版者亦得依本附录规定之条件赋予授权。
  (二)甲、著作首次发行虽已届满一年,惟非经左列之日起届满九个月之后,仍不得依本条之规定赋予授权:
  1 申请许可之人,符合本附录第一条第 (二)项规定之日。
  2 翻译权所有人或其住所不明者,自申请授权之人依本附属书
  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向主管机关陈送授权申请书副本之日。
  乙、倘翻译权所有人或其授权之人于上述九个月之期间内发行中译本,本条规定之授权,不得赋予。
  (三)本条规定之授权,仅限于教育、学术或研究目的下为之。
  (四)经翻译权人或得其授权之人,以在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代表之领域内,类似作品之通常合理价格发行著作之中文翻译,且其内容与前此依本条授权发行之中译版内容大体相同,则依本条所赋予之该项授权,应予终止。
  (五)著作人已将其著作之版本,自流通中全部收回时,不得赋予或维持本条规定之授权。
  (六)依本附录赋予之授权,经依本附录第一条第七项丁之规定,或依本附录第二条第四、五项之规定,予以终止时,凡于该授权终止时或终止之日前业已完成之复制物,仍得继续分销至其仓存售罄为止。
  (七)甲、于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代表之领域内有主事务所之广播机关,向该领域之主管机关申请翻译业经以印刷或其他类似之重制方式发行之著作者,倘下列条件均符合时得赋予该广播机关翻译之授权:
  1 该翻译所依据之著作版本之制作与取得符合前述领域内之法令。
  2 该翻译应专门使用于教育目的之广播或对特定行业专家传播技术或科学研究结果。
  3 该翻译在该领域内,专门用于上述 (2)目规定之目的,向收受广播者为合法之广播-包括专为该广播目的,以录音或录影为媒体合法制作之广播。
  4 该翻译之一切用途,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乙、在赋予授权之主管机关所在之领域内,有主事务所之其他广播机关,依前述甲款所规定之目的与条件,并得依本项规定获授权之原广播机关之同意者,亦得使用依该原广播机关所为之翻译之录音或录影。
  丙、倘本项甲款所规定之标准及条件均符合时,亦得授权广播机关翻译,为有系统之教育活动之目的而准备及发行之视听节目之内容。
  丁、除上述甲至丙款之规定外,前述各项之规定,应适用于本项规定下之授权之赋予与行使。
会议纪录
  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及美国在台协会经合法授权之代表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在美国华盛顿特区签署“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与美国在台协会著作权保护协定”。该协定用中文及英文各缮两份,两种文字之约本同一作准。
北美在台协会代表〔签名〕
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代表〔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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