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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Unlawful Seizure of Aircraft)


【发布单位】联合国大会
【发布日期】1970年12月16日订于海牙,1971年10月14日生效
中华民国六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届立法院第四十九会期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容】

第1条


  任何人在飞行中之航空器上有左列各项行为者为犯罪(以下简称“该项犯罪”):
  (一)藉武力或威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之威吓对该航空器非法劫持或行使控制,或企图行使任何此项行为,或
  (二)为行使或企图行使任何此项行为者之同谋。

第2条


  每一缔约国担允使该项犯罪受严厉之惩罚。

第3条


  一、就适用本公约而言,航空器自搭载后关闭其所有外门之时刻起至为卸载而开启任何上述之门止,视为该航空器在飞行中。遇强迫降落时,在主管机关接到该航空器及其上人员与财产之责任以前,该项飞行应视为继续。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勤务使用之航空器。
  三、本公约仅适用于发生犯罪之航空器之起飞地或实际降落地系在该航空器登记国领域之外者;而不论该航空器系从事国际或国内飞行。
  四、在第五条所述之情况下,如发生犯罪之航空器之起飞地及实际降落地系在同一国家领域之内,而该国系该条所称国家之一者,本公约不适用之。
  五、纵有本条第三及第四项之规定,若该犯罪者或疑犯系在该航空器登记国外之某一国家领域内被发现,不论该航空器之起飞地及实际降落地为何?应适用第十条之规定。

第4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犯罪及与该犯罪有关之疑犯,对乘客或机员所犯任何其他暴行,在下列情形下,建立其管辖权:
  (一)当犯罪系在该国登记之航空器上发生时;
  (二)当发生犯罪之航空器在其领域内降落而该疑犯在航空器上时;
  (三)当犯罪系发生在出租之航空器而无机员随机时,该承租人有其主要营业地,或虽无该项营业地而其永久居住所在该国者。
  二、当疑犯在其领域内出现而未依照第八条之规定将其引渡至本条第一项所称之国家时,每一缔约国亦应采取必要之措施,该项犯罪建立其管辖权。
  三、本公约并不排除依国内法所行使之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5条


  建立联合空运营运组织或国际营运机构之缔约国,其营运之航空器,须经联合或国际登记者,应以适当方法,对每一航空器,指定其中之一国行使管辖权,并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为具有登记国之属性,且应通知国际民航组织,该组织应将该项通知,传送本公约之所有缔约国。

第6条


  一、在情况许可之下,任何缔约国,当犯罪者或疑犯在其领域内出现时,应将其拘禁,或采取其他措施,俾确保其到场,该项拘禁及其他措施应依该国法律规定行之,但仅得持续至能进行一刑事或引渡程序之时为止。
  二、该国应立即进行事实之初步调查。
  三、依本条第一项之规定受拘禁者,应受到协助,使立即与其距离最近其所属国之代表通讯连系。
  四、当一国依本条规定对某人已拘禁时,应立即将其受拘禁之事实及需要将其拘禁时之情况,通知航空器登记国,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之国,受拘禁人之国籍国、及其他有关国家。依本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初步调查之国家,应将其调查结果迅即通知上述国家,并应表明其是否行使管辖权。

第7条


  在其领域内发现疑犯之缔约国,如不将该疑犯引渡,则无论该项犯罪是否在其领域内发生,应无任何例外将该案件送交其主管机关俾予以起诉。该等机关应照在其国内法下任何严重性之一般犯罪之相同方式裁决之。

第8条


  一、该项犯罪应视为包括于缔约国间现行引渡条约中一种可引渡之犯罪。缔约国担允于将来彼此间所缔结之每一引渡条约中将该项犯罪列为可以引渡之犯罪。
  二、若以引渡条约之存在为吊渡条件之缔约国,接到与该国无引渡条约存在之其他缔约国之请求引渡时,得自行考虑以本公约为有关该项犯罪引渡之法律基础。引渡应遵照该被请求引渡国法律所规定之其他条件。
  三、不以条约之存在为引渡条件之各缔约国,应遵照被请求引渡国法律所规定之条件,承认该项犯罪为彼此间可引渡之罪。
  四、为使缔约国间引渡起见,该项犯罪应被视为不仅系在发生之地之犯罪,且系在第四条第一项建立彼等管辖权之国家领域内之犯罪。

第9条


  一、当第一条(一)款所称之任何行为已发生或即将发生时,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将该航空器之控制归还于合法之机长,或保持该机长对该航空器之控制。
  二、在前述情况下,航空器或其乘客或机员所在之任何缔约国,应尽可能便利乘客及机员继续其旅程,并应即刻将该航空器及其装载之货物归还于其合法之所有人。

第10条


  一、缔约国对于有关该项犯罪及第四条所称之其他行为所提起之刑事诉讼程序,应相互给予最大之协助。被请求国之法律应适用于所有案任。
  二、本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不影响任何其他双边或多边条约之义务下所规定或将规定全部或部份之刑事事项之互助。

第11条


  每一缔约国应依其国内法尽速将其所获之下列有关资料向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报告:
  (一)该项犯罪之情况;
  (二)依第九条所采之行动;
  (三)对犯罪者及疑犯所采取之措施,尤其是任何引渡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之结果。

第12条


  一、两国或两国以上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之解释或适用所引起之任何争执,如无法经由谈判获致解决,在其中一国之请求下,应提交仲裁。自请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国如未能同意仲裁之组成,当事国之一得依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以请求书将该争执交付国际法院。
  二、每一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得声明其不受前项之约束。
  三、曾依前项作保留之任何缔约国,得随时通知存放国政府取消其保留。

第13条


  一、本公约应于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听由参加自一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十六日在海牙举行之航空法国际会议(以下简称海牙会议)之国家签署。一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本公约应听由所有国家在莫斯科、伦敦及华盛签署。在依本条第三项公约生效之前未签署本公约之国家得随时加入。
  二、本公约应由签署国加以批准。批准书及加入书应存放于经指定为存放政府之苏联、英国及美国政府。
  三、本公约应于参加海牙会议之十个签署国存放其批准书之日后三十日生效。
  四、对其他国家而言,本公约应于依本条第三项生效之日起生效,或任何稍后存放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三十日起生效。
  五、存放国政府应将每一签署之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之存放日期、本公约之生效日期及其他事项迅速通知所有签字国及加入国。
  六、一俟本公约生效,应由存放国政府依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及国际民航公约(一九四四年于芝加哥)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办理登记。

第14条


  一、任一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存放国政府癈止本公约。
  二、癈止应自存放国政府收到通知书后六个月生效。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各经其本国政府正式授权,爰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公历一千九百七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订于海牙,共三份原本,各以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缮写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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