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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一九七一年世界著作权公约》
(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序言】
  缔约国为期确保各国文学、科学及艺术著作之著作权,并深信一项适合各国之著作权保障制度,于不妨碍施行中之国际既存法制原则下,得以普遍性公约方式表示之,藉以保证尊重个人权利,并鼓励文学、科学及艺术之发展。确认此一普遍性公约体制,不惟便于人类心智之著作广为传播,抑且有助增进国际谅解。谨修正一九五二年九月六日日内瓦世界著作权公约(以下称一九五二年公约)如下:

【内容】

第1条(宗旨)


  缔约国承诺,凡文学、科学及艺术著作(包括文字着译、音乐、戏剧及电影、绘画、版画及雕塑等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权人之权利,给予充分而有效之保障。

第2条(原则)


  1.已发行著作:任何缔约国应给予他缔约国国民及首次发行于该他缔约国之著作以本国国民同等及依本公约赋予之特定保障(当地内国民待遇)。
  2.未发行著作:任何缔约国应给予他缔约国国民著作以本国国民同等及依本公约赋予之特定保障。
  3.缔约国为达成本公约保障之目的,对其域内任何居民得依其本国法给予内国民待遇。

第3条(要件)


  1.缔约国依其国内法,须以样品送存、登记、标记、公证文件、缴纳登记费、制作条款或发行等形式手续为取得该国著作权保障之要件者,则凡:依本公约所有应受保障之著作,纵首次发行于外国之外国人著作,其于适当位置刊有c符号、著作权人姓名、初版年份者。即应认为已满足该国法定手续而予保障。
  2.前项规定不得排除:缔约国就其境内首次发行之著作或其本国人不论发行于何地之著作,得以国内法规定其著作权之形式手续或其他条件。
  3.第一项规定不得排除:缔约国得以国内法规定著作权司法救济程序。诸如:当事人须透过该国律师、向法院或行政机构送存涉案之著作样本。但纵未满足上述司法程序,其著作权仍属有效,且司法程序对任何他缔约国国民,不得有差别待遇。
  4.缔约国对他缔约国国民未发行之著作,应规定毋须履行形式手续即予法律保障。
  5.如缔约国国内法著作权保障期间采双期制而其第一期期间比本公约第四条所定最短期间为长者,则其第二期以后之保障规定,不受本公约第一项之限制。

第4条(期间)


  1.著作权之保障期间,依本公约第二条及本条之规定,由缔约国以国内法定之。
  (1)依本公约保障之著作,其著作权期间不得短于著作人终身及死后二十五年。但任何缔约国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日,业已将若干类著作之期间,依首次发行日期限制其期间者,得维持此项例外规定,并得扩充至其他类著作,惟此类著作自首次发行日起算,至少仍不得短于二十五年。
  (2)任何缔约国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日,并非依著作人终身为其保障期间之基准者,得依著作首次发行日期或发行前登记日期为其核计基准,视情节而定。但不论何种情节,其期间均不得短于二十五年。
  (3)著作权期间采双期制之缔约国,其第一期之保障期间不得短于(1)(2)两款所定之最低期间。
  2.前项各款不适用于摄影类或应用艺术著作,但其国内法业已依工艺著作保障之缔约国,则上述各类著作之保障期间不得短于十年。
  3.(1)缔约国不得给与他缔约国之著作以超过其原所属国期间之保障;于未发行著作以著作人所属国法律为准;于已发行之著作以首次发行地国法律为准。
  (2)缔约国采双期制者,则前款之适用应解为各期之总和年数。但如某类著作依该国法律仅得享受第一期之保障者,则他缔约国亦以该国第一期之期间为准。
  4.为适用前项各款之规定,凡缔约国国民之著作,其首次发行地为非缔约国者,应视同其首次发行于缔约国。
  5.为适用第四项各款之规定,著作而同时首次发行于二以上缔约国者,其期间以最短之缔约国为准。
  任何著作于三十天内在二以上缔约国首次发行者,视为在各该国同时发行。

第4条之2(基本权利)


  1.第一条所定之权利,应兼含保证著作人经济利益之基本权利,包括授与任何方法重制、公演及播送等排他权。凡公约保障下之著作,本条并延伸及于各该著作之原型及其任何可辨认之衍生著作。
  2.但任何缔约国于不抵触本公约规定之精神范围内,得以其国内法就前项所定权利作例外规定。作例外规定之国家,仍应予各项权利以适度之保障。

第5条(翻译权)


  1.第一条所定之权利,包括著作人撰制、发行及授与他人撰制、发行本公约保障下著作之译本之排他权利。
  2.但任何缔约国得于下列情节范围内,以国内法限制文字著作之翻译排他权利。
  (1)文字著作首次发行日起满七年,如原著作权人仍未发行缔约国当地通用语文译本者,则该缔约国之任何国民得向其本国政府有关机关请求授与“非排他授权”,俾以当地语文翻译该著作,并发行其译本。
  (2)前款非排他授权之请求,应依当地国法定程序为之,并应证明,曾向原著作权人请求而遭拒绝或虽经相当努力而仍未能与原著作权人连系。遇当地国语文译本绝版之情节亦同。
  (3)如原着翻译同意权持有人无法连系,请求授与翻译权之人,得将其申请书寄达原着所揭载之出版人;于知悉原着翻译权人国籍之情节,并应将申请书寄达其所属国之外交或领事人员或该国政府指定之机构。申请书投递未满两个月者,当地国政府不得核准翻译申请案。
  (4)缔约国国内法应确保原着翻译权人公平而符合国际标准之酬偿金额数、支付、传送,并顾及译本内容之精进。
  (5)译本应载明原着及其著作人之名称。获准授权之译本,以当地国行销为限,但同语文之他缔约国国内法亦作相同规定者,得输入译本行销。于无前述之情节下,则译本之输入与行销,依缔约国国内法或协议定之。获准之授权,不得为让与之标的。
  (6)原着收回其发行物者,不适用前各款强制授权之规定。

第5条之2(利用之免责)


  1.依联合国大会惯例之认定,缔约国如系开发中国家者,于其加入通知文件送存教科文组织理事长后,得部分或全部适用本公约第五条之三等免责规定。
  2.前项通知文件,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以十年为有效期间,于公约生效及十年内送存通知者以其剩余之期间为准,并得于期满前三至十五个月内,以送存通知请求延展十年。依本条规定,首期通知送存亦得于延展期内为之。
  3.缔约国业已停止为第一项所定之开发中国家或已撤回通知效力者,不得依前两项规定办理送存通知延展,并于十年期满之年底或停止为开发中国家满三年之年底,以较晚之年份为准,嗣后不得再主张第五条之三等例外规定。
  4.依本条通知有效期间内,且为第五条之三例外规定下而制作之著作物,于送存通知期满后仍得继续行销其贮存物至完毕为止。
  5.缔约国依第十三条规定送存通知,俾本公约适用于特定之国家或领土(指本条第一项所定类似情节之国家或领土),亦得依本条规定送存通知并办理延展,于通知有效期间内,第五条之三所定例外得适用于此等国家或领土,由此等国家或领土向该缔约输送之著作物,即为第五条之三所定之输出。

第5条之3(翻译权之例外)


  1.(1)第五条之二第一项所定之缔约国,得以三年或依其国内法以较长之期间,代替本公约第五条第二项所定之七年翻译权期间。但仅属一九五二年公约缔约国而其译本并非全国性语文,利用于一个以上已开发国家者,其期间得以一年代替三年。
  (2)第五条之二第一项所定之缔约国,经由本公约或一九五二年公约同语文已开发缔约国之全体一致协议,得以其他期间代替(1)款所定三年期间,但本款之规定不适用于英、法、西等语文。协议文件须以通知送存教科文组织理事长。
  (3)强制授权非依申请人当地国法定程序,并经证明确曾请求授权而遭拒绝,或已尽量与翻译权人连系而无法取得者,当地国均不得核可。申请人于提出请求之同时,应通知教科文组织设置之“国际著作权资讯中心”或其他经国际组织首长指定之出版人主事务所地国政府设置之全国性或区域性资讯中心。
  (4)如无法寻觅翻译权人,授权申请人应将申请书副本以挂号函寄达原着所载出版人及前款所定之全国性或区城性资讯中心,如无此类中心,仍应将副本寄达教科文组织设置之资讯机构。
  2.(1)依本条规定须经三年后核可授权翻译者,应再经过六个月;其为一年者,应再经过九个月。上述各该附加期间之起算点,依第一项(3)款提出请求之日,或于翻译权人不明之情节,以依同项(4)款所定寄递申请书副本之日为准。
  (2)于前款所定附加期间内(六或九个月),如翻译权人或经其授权之人自动发行译本,则不得核准授权翻译。
  3.依本条规定核准之任何强制授权翻译,均应以教学、学术或研究为目的。
  4.(1)本条规定核准之任何强制授权翻译,其著作物不得输出,并限于原核可缔约国领土内发行为适法。
  (2)依本条强制授权规定所为之翻译著作物,应以适当语文载明限制在原核可缔约国内发行字样。如原着载有第三条第一项之标记,译本并应载明。
  (3)本项(1)款禁止输出之规定,不适用于依本条所为核可授权之国家政府或其他公法人,且其译本并非英、法、西等语文,并符合下列情节之一者:
  (a)收受者为核可授权缔约国国民个人或团体;
  (b)著作物仅用于教学、学术或研究;
  (c)著作物之寄递及其后续之收受,均无商业目的;及
  (d)输入国与该缔约国业已达成协议,准许其收受、行销,国际组织首长亦已收到该协议任何一方之通知。
  5.国内应作适当规定,藉以保证:
  (1)核可授权应给与公平补偿金,其金额须合乎关系国中,一般当事人自由接洽而产生之正常版税标准。
  (2)如受国内通货法规拘束,则关系国主管机关对补偿金之兑付,应尽量利用国际机构,以确保国际通货兑换或等值之移转。
  6.如原着著作人或经其授权之人,业已以相同语文、内容及当地国合宜售价发行其译本,则依本公约已获缔约国强制授权核可之译本,应即终止其强制授权效力,惟终止前依授权制作之译本,得继续行销至贮存物售完为止。
  7.以图集为主要内容之原着核准强制授权翻译其内容并转载重制原着图集者,应同时注意合于第五条之四所定之要件。
  8.(1)受本公约保障之著作,而核准强制授权翻译,以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发行,亦得授与主事务所设于第五条之二第一项所定缔约国境内之播送组织,但以具备左列要件者为限:
  (a)系依据缔约国法律制作及获得之复制物所为之翻译;
  (b)专供播送并绝对为教学或为传播特殊技术或供特定职业专家科学研究等之翻译;
  (c)绝对用于前款所定之翻译,合法播送专供缔约国境内收播,包括合法以录音影等媒体之播送;
  (d)翻译之录音影物之交换,以在核可授权之缔约国境内设有主事务所之播送企业为限;及
  (e)所有翻译制作物之利用,不得有商业目的。
  (2)如合乎(1)款所定全部标准及要件,亦得授权播送企业翻译任何含有视听内容、专供系统教学而制作或发行之录制物。
  (3)除前两款外,本条其他规定亦适用于授权及其行使。
  9.除本条规定外,凡依本条所为之授权,应受第五条规定之限制。纵已逾第五条第二项所定七年期间,仍受本条及第五条之限制,惟逾约定期间后,被授权人得自由提出请求,以受第五条规定之新授权代替旧授权。

第5条之3(重制权之例外)


   1.适用第五条之二第一项之缔约国,得采择下列规定:
  (1)若:
  (a)依本条第三项所定文学、科学或工艺著作,自首次发行之日起算,已满本项(3)款特定期间;或
  (b)已满缔约国法定较长期间,而著作重制物并未由著作权人,在该缔约国大众或正轨教学,以该缔约国合理售价行销。该国国民得向主管机关申请非排他授权,以相等或较低售价行销,俾供正轨教学之用。但须国民依该国法定手续办理授权,并证明已向著作权人请求授权而遭拒绝,或虽经相当努力仍未能觅致著作权人连系。且上述各项连系活动,均已通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设置之国际著作权资讯中心,或已通知本项(4)款所定全国性或区域性资讯中心。
  (2)如经六个月期间,仍无授权版以合理售价行销与关系国之大众或正轨教育,亦得比照同样情节,核可授权。
  (3)本项(1)款所指之期间为五年,但
  (a)自然、物理科学,包括数学、技术等著作,期间得缩短为三年;
  (b)小说、诗、戏剧及音乐、艺术等著作,其期间得延展为七年。
  (4)于无法觅致重制权人之情节,授权申请人应将申请书以挂号函寄达该著作版权页所载之出版人,并副知送存通知中指定之全国性或区域性资讯中心,如无上述机构,应副知教科文组织之国际著作权资讯中心。申请书寄出不满三个月,当事国不得核可授权。
  (5)获得授权三年后,不得再依本条授权:
  (a)本项(1)款所指之授权请求之日期,或重制权人之姓名地址不详,依本项(4)款寄发申请书副本,须经六个月之后;
  (b)本项(1)款所指之重制物已在期间内行销。
  (6)著作人姓名、著作名称,均应刊载于发行之重制物。授权重制物限在当事国领域内行销,并不得输出。取得之授权不得为移转之标的。
  (7)国内法应作适当规定,以保证重制物之精确。
  (8)左列情节不得依本条规定,授权重制及发行著作之译本:
  (a)翻译权人或经其授权之人并未发行译本;
  (b)译本并非授权核可国之通用语文。
  2.第一项例外规定受下列附加规定之限制:
  (1)授权重制物应以适当语文刊载注记,说明限于核可授权之缔约国境内行销。若原版载有第三条第一项之标记,重制物亦须刊载相同之标记。
  (2)国内法应作适当规定,以保证:
  (a)授权须提供公平之酬偿金,其额数应与当事人自由谈判所得版税标准一致;及
  (b)酬偿金之支付如受国内通货法规限制者,主管机关应尽量利用国际机构汇兑或付给等值。
  (3)原版重制权人已将该著作之同语文、内容在缔约国内以合理售价行销,足敷大众及正轨教学活动之需要,则依本条所为之授权应即终止,终止前制作之重制物得继续行销至贮存物售完为止。
  (4)著作人撤回其著作之流通者,不适用授权规定。
  3.(1)除(2)款规定外,本条所定之文学、科学或工艺著作,以印刷或类似重制方式发行者为限。
  (2)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合法制作之视听形式重制物,包括含入各该视听重制物之受保障著作在内,及其翻译为通用语文,专供当事国正轨教育活动视听教学之用。

第6条(发行之定义)


  本公约使用“发行”一词,系指以具体形态重制,俾供阅读或视觉感知,并向大众普遍公开行销。

第7条(公共性著作)


  本公约对某特定缔约国生效之曰,凡其国内原属公共所有之著作或著作中之其他权利,不适用之。

第8条(公约有关事项)


  1.本公约以一九七一年七月廿四日为缔约日,全部条文须送存理事长,并于一二0天期间内公开供一九五二年公约国签字。须经签字国批准或接受。
  2.非公约签字国亦得加入。3.批准、接受或加入,均须于有关文件向理事长送存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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