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sup@>【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

淨空法師:【至誠心能感動冤親債主】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懲罰法
 

【修正日期】民國104年4月21日
【公布日期】民國104年5月6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九年十月七日國民政府公布全文49條刊國民政府公報第594號
2‧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三月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24條刊國民政府公報第1684號
3‧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25條刊國民政府公報第1376號
4‧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全文26條刊國民政府公報第1868號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0891號令修正公布第1922條條文;增訂第9-124-1條條文;並刪除第3條條文【原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除第12條第2款、第13條第2款及第18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國防部國法人權字第10901347861號令核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移由國防部法律事務司辦理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懲罰種類及違失行為 §12
第三章 懲罰程序及救濟程序 §28
第四章 懲罰之執行 §33
第五章 附則 §3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

第2條(現役軍人之定義)


﹝1﹞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第3條(違失行為之責任要件)


﹝1﹞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2﹞現役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懲度。

第4條(違失行為不罰之情形)


﹝1﹞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2﹞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3﹞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5條(違失行為依精神狀態不罰或減輕懲度之情形)


﹝1﹞違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2﹞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懲度。
﹝3﹞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6條(服從長官命令之情狀及責任)


﹝1﹞屬官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屬官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屬官無服從之義務。
﹝2﹞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屬官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第7條(共同為違失行為及一人為數違失行為之懲罰)


﹝1﹞二人以上共同為違失行為者,應分別予以懲罰。
﹝2﹞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
﹝3﹞同一違失行為,已依本法規定懲罰或依法懲戒者,不得再依本法懲罰。

第8條(辦理懲罰案件應審酌之事項)


﹝1﹞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2﹞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3﹞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第9條(懲罰經核定後,三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者,得從重懲罰)


﹝1﹞懲罰經核定送達後,三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者,得從重懲罰。

第10條(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應合於比例原則)


﹝1﹞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第11條(退伍除役後懲罰之規定)


﹝1﹞現役軍人服役期間有違失行為,於退伍或除役後,並在懲罰權時效內者,除死亡者不予懲罰外,仍應施以適切之懲罰。

回頁首〉〉

第二章  懲罰種類及違失行為

第12條(軍官懲罰之種類)


﹝1﹞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申誡。
  七、檢束。

第13條(士官懲罰之種類)


﹝1﹞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悔過。
  七、申誡。
  八、檢束。
  九、罰勤。

第14條(士兵懲罰之種類)


﹝1﹞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降級。
  二、記過。
  三、罰薪。
  四、悔過。
  五、申誡。
  六、禁足。
  七、罰勤。
  八、罰站。

第15條(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


﹝1﹞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
  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
  三、誤傳命令或誤解書面命令。
  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
  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
  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
  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
  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
  九、違反保密規定。
  十、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施,致有損害。
  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
  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16條(懲罰權之消滅時效)


﹝1﹞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一、撤職:十年。
  二、降階:八年。
  三、降級:七年。
  四、記過:五年。
  五、罰薪:三年。
  六、悔過:一年。
  七、申誡:二年。
  八、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
  九、罰站:一個月。
﹝2﹞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3﹞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4﹞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故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止其進行。
﹝5﹞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17條(撤職)


﹝1﹞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18條(降階)


﹝1﹞降階,軍官、士官除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第19條(降級)


﹝1﹞降級,依懲罰時現職之俸級降一級,其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滿應重計俸級年資。

第20條(記過)


﹝1﹞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2﹞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第21條(罰薪)


﹝1﹞罰薪,扣除月支待遇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22條(悔過)


﹝1﹞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2﹞前項悔過室之設置、收訓作業、教育課程內容、通訊、管理人員之資格、權責劃分、考核及其他相關執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23條(申誡)


﹝1﹞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第24條(檢束)


﹝1﹞檢束,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自我反省,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第25條(禁足)


﹝1﹞禁足,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必要之教育,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

第26條(罰勤)


﹝1﹞罰勤,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服行與部隊或公益有關之勤務;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

第27條(罰站)


﹝1﹞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

回頁首〉〉

第三章  懲罰程序及救濟程序

第28條(上將之懲罰)


﹝1﹞上將之懲罰,由總統核定之。

第29條(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


﹝1﹞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30條(現役軍人違失行為之調查;評議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


﹝1﹞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2﹞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3﹞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4﹞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5﹞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6﹞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7﹞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8﹞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31條(評議會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1﹞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
﹝2﹞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32條(不服懲罰處分之救濟方式)


﹝1﹞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2﹞前項悔過處分於執行期間,被懲罰人或他人認被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法院或執行單位提出異議。法院接到異議應即通知執行單位;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後,應迅即送原處分核定之權責長官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異議有理由或已無悔過處分之必要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即將被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法院,由法院準用提審法之規定處理之。
﹝3﹞悔過處分核定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應於悔過被懲罰人送訓前,另將該處分原因、送訓時間、地點及得依前項提出異議之意旨,以書面告知被懲罰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被懲罰人或其指定之親友亦得請求告知。
﹝4﹞第二項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時起,至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或移送法院時止,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5﹞各權責長官不得對提起第一項、第二項救濟程序之人及被懲罰人,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且於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6﹞本法有關文書之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回頁首〉〉

第四章  懲罰之執行

第33條(暫緩執行之懲罰)


﹝1﹞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之執行期間,遇有申訴、作戰、懷孕、罹患重大疾病或奉准請假時,應暫緩執行;遇有演訓、救災等特殊事故時,得暫緩執行。
﹝2﹞前項暫緩執行原因消滅,於情況許可時即予執行;如被懲罰人暫緩執行期間表現良好,得視情節輕重,由權責長官核定,予以減輕之。

第34條(悔過懲罰之執行期間,逢例假日不予補假)


﹝1﹞悔過懲罰之執行期間,逢例假、休假或放假日者,不予補假。檢束、禁足及罰勤懲罰之執行期間,亦同。

回頁首〉〉

第五章  附 則

第35條(行為後本法變更,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1﹞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第36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37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十八條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

   --98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
第2條(現役軍人之意義)

﹝1﹞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士兵在營服現役者而言。
第3條(視同現役軍人)(刪除)

   --98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左列各款人員,視同現役軍人:
  一、陸、海、空軍所屬軍中文官及專任聘雇人員。
  二、戰時國民兵被召輔助戰時勤務或參加作戰者。
  三、戰時擔任警備地方之保安部隊官長、士官及士兵。
  四、戰時參加戰鬥序列之地方民眾自衛團隊,及其他特種部隊之官長、士官及士兵或隊員。
  五、應召期間之後備軍人。
第4條(懲罰種類)

﹝1﹞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懲罰,分軍官懲罰、士官懲罰及士兵懲罰。
第5條(軍官懲罰種類)

﹝1﹞軍官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撤職。
  二、記過。
  三、罰薪。
  四、檢束。
  五、申誡。
第6條(士官懲罰種類)

﹝1﹞士官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管訓。
  二、降級。
  三、記過。
  四、罰薪。
  五、悔過。
  六、罰勤。
  七、申誡。
第7條(士兵懲罰種類)

﹝1﹞士兵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管訓。
  二、降級。
  三、記過。
  四、禁閉。
  五、罰勤。
  六、禁足。
  七、罰站。
  八、申誡。
第8條(應受懲罰之過犯)

﹝1﹞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如左:
  一、冒犯長官或肆意詆毀者。
  二、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
  三、性情粗暴或態度傲慢,不遵約束者。
  四、挑撥離間或匿名中傷者。
  五、擅用民力或民物,情節輕微者。
  六、薦舉不當或未履行保證責任者。
  七、毆人而未成傷者。
  八、領導無方,管訓失當者。
  九、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
  十、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
  十一、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者。
  十二、誤解命令或誤傳命令,情節輕微者。
  十三、保管公物,因疏忽致有損失者。
  十四、購買、收藏、搬運或發給公物有誤者。
  十五、操縱機械不慎因而失事,情節輕微者。
  十六、干預外事,跡近招搖者。
  十七、不守規定秩序或時間者。
  十八、違背信約者。
  十九、爭功、諉過或說謊、欺騙者
  二十、請假逾限者。
  二十一、違反整潔規定者。
  二十二、利用職權假公濟私,情節輕微者。
  二十三、在警戒或接戰地域外,違反保密規定,情節輕微者。
  二十四、儀容不整或禮節不週,有失軍人儀態者。
  二十五、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
第9條(懲罰種類決定標準)

﹝1﹞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犯前條各款之一者,視情節輕重,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懲罰。
﹝2﹞同一過犯行為,已依本法規定懲罰或依法懲戒者,不得再行懲罰。
﹝3﹞過犯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98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犯前條各款之一者,視情節輕重,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懲罰。
第9條之1(懲罰權之消滅)

﹝1﹞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一、撤職:十年。
  二、管訓、降級及記過:五年。
  三、悔過、禁閉、罰薪、檢束及申誡:一年。
  四、罰勤、禁足及罰站:一個月。
﹝2﹞前項期間,自過犯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3﹞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4﹞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止其進行。
﹝5﹞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10條(撤職)

﹝1﹞撤職;凡過犯情節重大者,得予以撤職。
﹝2﹞依本法規定撤職者,非滿一年不得任用。
第11條(記過)

﹝1﹞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記大過三次者,軍官撤職,士官及士兵管訓。
第12條(罰薪)

﹝1﹞罰薪: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第13條(檢束)

﹝1﹞檢束: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14條(管訓)

﹝1﹞管訓;士官、士兵受管訓時,再施以教育;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15條(降級)

﹝1﹞降級:依懲罰時之等級降一級,非滿三個月不得回復原級。
第16條(悔過)

﹝1﹞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17條(禁閉)

﹝1﹞禁閉: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於禁閉室行之;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18條(罰勤)

﹝1﹞罰勤:於例假日行之;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
第19條(禁足)

﹝1﹞禁足:例假日禁止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
第20條(罰站)

﹝1﹞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
第21條(申誡)

﹝1﹞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第22條(對撤職或管訓之申訴)

﹝1﹞被懲罰人對撤職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對其他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得向上級申訴。

   --98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對撤職或管訓處分,被懲罰人如有不服,得向上級申訴。
第23條(上將之懲罰)

﹝1﹞上將之懲罰,由總統核定之。
第24條(中將以下懲罰權責歸屬及程序)

﹝1﹞中將以下懲罰權責之所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24條之1(現役軍人有過犯行為之調查)

﹝1﹞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過犯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2﹞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3﹞同一過犯,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4﹞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
﹝5﹞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通知行為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6﹞前項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7﹞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議之組成及召集,得由該機關(構)針對其機關(構)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25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26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回頁首〉〉
<@lawsd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