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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獎章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公布日期】民國111年1月12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七月二日國民政府(32)渝文字第454號訓令制定公布全文8條【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0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1900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警察人員著有功績或特殊優良事蹟者,依本條例頒給警察獎章。

第2條


﹝1﹞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內政部頒給警察獎章:
  一、辦理警政工作,於警察之建置、制度改進及教育,有特殊成績。
  二、研究警察學術,有特殊貢獻。
  三、防範制止暴動或其他重大事變。
  四、舉發或緝獲內亂、外患或其他重大危害國家安全之犯罪。
  五、緝獲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影響治安重大或特殊之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財產。
  六、緝獲脫逃人犯或在逃刑事被告,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七、查獲攜帶或藏匿之軍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情節重大。
  八、查禁違禁品,有重大成績。
  九、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著有功績。
  十、盡瘁職務,足資矜式。
  十一、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成績優良。

第3條


﹝1﹞警察獎章分為四等,每等分三級,均自三級起依次晉級,並得因積功晉等級,最高晉至一等一級。

第4條


﹝1﹞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請頒者,視功績頒給一至三等之警察獎章,但同一事蹟不得重複請頒獎章。
﹝2﹞第二條第十一款請頒者,警監職頒給一等,警正職頒給二等,警佐職頒給三等,比照警佐職頒給四等。

第5條


﹝1﹞警察獎章由內政部核頒獎章及證書,並辦理登記管理事項。
﹝2﹞警察獎章遺失者,得經由服務機關請補發證書。

第6條


﹝1﹞警察獎章得於參加國家重要慶典集會時佩帶。佩帶警察獎章應服裝整齊;有勳章時,應佩帶於勳章之次。

第7條


﹝1﹞獲頒警察獎章人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應繳還警察獎章及證書。

第8條


﹝1﹞警察獎章及證書式樣,由內政部定之。

第9條


﹝1﹞依警察機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技術人員及教育人員,準用本條例頒給警察獎章。

第10條


﹝1﹞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11條


﹝1﹞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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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三十二年七月二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警察獎章之頒給)

﹝1﹞警察人員著有左列勞績之一者,得由內政部給與警察獎章:
  一、辦理警察行政,於警察之建置及改進著有特殊成績者。
  二、研究警察學術,於警察方面有特殊貢獻者。
  三、值地方有騷擾暴動或其他非常事變時,能防範制止,或應其他警察機關之請求,援助防護保全地方安寧秩序者。
  四、舉發或緝獲關於內亂、外患、漢奸或間諜犯罪者。
  五、當場或事後緝獲盜匪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財產者。
  六、緝獲脫逃人犯或緝獲在逃刑事被告,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七、查獲攜帶或藏匿之軍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情節重大者。
  八、查禁違禁品著有成績者。
  九、盡瘁職務,足資矜式者。
  十、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未曾曠職並成績優良者。
【相關規定】請發警察獎章案件辦理要點
第2條(警察獎章之分等及初授之等級)

﹝1﹞警察獎章分為四等,每等分三級,簡任職警官初授一等,薦任職初授二等,委任職初授三等,警長警士初授四等,均自三級起依次晉級。其受簡、薦、委各等待遇人員照所受待遇官等辦理。
第3條(簡任警官之特獎及委任薦任之晉級)

﹝1﹞簡任警官因累功已晉至一等一級而續著勞績者,得由內政部彙報或專案呈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特獎之,薦任以下警察人員得因累功晉至較高一等之第三級。但同一人員在一年內以晉級一次為限。
第4條(獎章證書之頒給及補給)

﹝1﹞警察獎章除由內政部特給外,應由該管長官填具請獎履歷事實表,呈轉內政部核頒獎章及證書,在三等三級以上者應彙報行政院備案。
﹝2﹞前項獎章及證書如有遺失,得聲敘原獎案及遺失緣由,呈請原籍地方政府或服務機關轉請補給。
第5條(警察獎章之配帶)

﹝1﹞警察獎章應於著制服或禮服時佩帶於左襟,若受有國民政府頒給之勳章者,應佩帶於勳章之右或其下。
第6條(獎章證書之繳回)

﹝1﹞警察獎章得終身佩帶,但因刑事處分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時,應於裁判確定後,將獎章及證書一併繳部。
第7條(獎章證書之式樣)

﹝1﹞警察獎章及證書式樣由內政部定之。
第8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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