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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修正日期】民國111年5月31日
【公布日期】民國111年6月22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350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條;本法自行政訴訟法新法施行之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9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91號令增訂公布第14-114-4條條文;並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71號令增訂公布第14-5條條文;並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5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2條


﹝1﹞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3條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再審事由,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

第4條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之應作為期間,屆滿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前之事件,其起訴期間三年之規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算。

第5條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和解係由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者:由地方行政法院受理繼續審判事件。
  二、原和解係由最高行政法院為之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繼續審判事件。
﹝2﹞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繼續審判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第6條


﹝1﹞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2﹞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3﹞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第7條


﹝1﹞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2﹞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第8條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2﹞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

第9條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第10條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行政法院辦理強制執行。

第11條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前項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第12條


﹝1﹞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前條第一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2﹞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前條第一項事件之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3﹞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第13條


﹝1﹞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第一審,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九條第一項事件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2﹞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第14條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暫予收容、延長收容處分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2﹞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前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者,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

第15條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施行後,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

第16條


﹝1﹞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
﹝2﹞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應由地方法院以公告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訴訟關係人。
﹝3﹞依前項規定移送後,視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行政法院之事件。
﹝4﹞對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終結之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請求繼續審判或聲請重新審理者,視為自始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5﹞第二項及前項之情形,地方法院應即將行政訴訟事件之卷宗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繫屬尚未終結者,移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已終結經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請求繼續審判或聲請重新審理者,亦同。
  二、已終結而無前款情形者,依法歸檔。

第17條


﹝1﹞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關於防杜濫訴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不適用之。

第18條


﹝1﹞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
  (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第19條


﹝1﹞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2﹞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第20條


﹝1﹞司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數額者,於命令增加前已繫屬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增加後之標準決定其管轄法院,並裁定移送各該管轄行政法院審理。
﹝2﹞於增加前已終結及增加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依增加前之標準決定其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其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依增加後之標準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1條


﹝1﹞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由原和解法院受理。

第22條


﹝1﹞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2﹞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3﹞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第23條


﹝1﹞司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減增同條第二項之數額者,於命令減增前已繫屬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之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
﹝2﹞依前項規定有移轉管轄之必要者,應為移送之裁定。
﹝3﹞於減增前已終結及減增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依原訴訟程序審理。其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之訴訟程序及管轄法院。

第24條


﹝1﹞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原行政法院依舊法之規定審理。其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抗告,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外,適用舊法之規定。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起抗告者,亦同。
﹝2﹞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准許之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其聲請撤銷,向原裁定法院為之。

第25條


﹝1﹞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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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新、舊法之定義)

﹝1﹞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2條(溯及既往之原則)

﹝1﹞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3條(程序從新原則及強制代理之規定)

﹝1﹞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2﹞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其上訴,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
第4條(程序從舊原則)

﹝1﹞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裁判之。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第5條(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標準)

﹝1﹞司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減增同條第二項之數額者,於命令減增前已繫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
﹝2﹞依前項規定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3﹞於減增前已終結及減增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依原訴訟程序審理。其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
第6條(繼續審判事件之審理)

﹝1﹞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因和解而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和解係由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繼續審判事件。
  二、原和解係由最高行政法院為之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繼續審判事件。
﹝2﹞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繼續審判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7條(再審事件之期間及事由依據)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再審事由,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
第8條(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再審之訴規定與適用)

﹝1﹞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2﹞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3﹞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第9條(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重新審理適用原則)

﹝1﹞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2﹞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10條(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事件之審理方式)

﹝1﹞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2﹞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3﹞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
第11條(聲明異議抗告事件之審理)

﹝1﹞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第12條(假扣押、假處分及保全證據聲請與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之適用規定)

﹝1﹞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原法院依舊法之規定辦理。
﹝2﹞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事件之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起抗告者,亦同。
﹝3﹞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准許之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其聲請撤銷,向原裁定法院為之。
第13條(移轉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之規定)

﹝1﹞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強制執行。
第14條(提起訴訟期間之限制)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之應作為期間,屆滿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前之事件,其起訴期間三年之規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算。
第14條之1(修正行政訴訟法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5款事件,於修法後尚未終結者,其管轄法院及適用程序)

﹝1﹞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2﹞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之前項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裁判之。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第14條之2(依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5款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其管轄法院及適用程序)

﹝1﹞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之前條第一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2﹞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前條第一項事件之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3﹞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第14條之3(依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5款事件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或裁定重新審理,其管轄法院及適用程序)

﹝1﹞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一審,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2﹞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14條之4(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暫予收容、延長收容處分行政訴訟事件,其管轄法院及適用程序)

﹝1﹞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暫予收容、延長收容處分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舊法裁判之。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2﹞依舊法確定之前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者,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第14條之5(得適用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定之範圍)

﹝1﹞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
﹝2﹞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
第15條(施行日)

﹝1﹞本法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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