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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管收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69年7月11日
【公布日期】民國69年7月23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6條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4177號令修正公布第2、7、8、10、1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制定依據)


﹝1﹞本條例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制定之。

第2條(刑事訴訟法拘提、羈押規定之準用)


﹝1﹞對於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拘提、管收之人之拘提、管收,除強制執行法及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3條(拘票之必備及其應記載事項)


﹝1﹞拘提,應用拘票。
﹝2﹞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及書記官簽名:
  一、應拘提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拘提之理由。
  三、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第4條(拘提之執行機關)


﹝1﹞拘提由執達員執行。

第5條(管收票之必備及其應記載事項)


﹝1﹞管收,應用管收票。
﹝2﹞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及書記官簽名:
  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管收之理由。

第6條(管收之執行)


﹝1﹞執行管收,由執達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2﹞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7條(管收之禁止及事後停止之原因)


﹝1﹞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8條(管收所之設置)


﹝1﹞管收所應單獨設置;未單獨設置者,得委託看守所附設之。但應與刑事被告之羈押處所隔離。

第9條(管束之限度及方法)


﹝1﹞被管收人之管束,以維持管收所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2﹞被管收人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訊、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管收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第10條(管收所規則之擬定及發布)


﹝1﹞管收所規則,由各高等法院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發布。

第11條(法院之提詢)


﹝1﹞法院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至少不得在二次以下。

第12條(管收之考察或糾正)


﹝1﹞管收情形是否適當,法院應隨時考察或糾正之。

第13條(釋放)


﹝1﹞被管收人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或管收期限屆滿,或執行完結時,應即釋放。

第14條(管收費用之負擔)


﹝1﹞因管收而支出之飲食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15條(管收報告書之造具)


﹝1﹞各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陳報司法院,至遲不得逾翌月十日。

第16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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