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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98年1月12日
【公布日期】民國98年1月23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2317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6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11號令修正公布第4581016條條文;增訂第4-112-1條條文;刪除第14條條文;並自公布後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927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及修正公布第1、2、4、5、7~10、12、12-1、16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80008084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加強照顧婦女福利,扶助特殊境遇婦女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生活扶助之種類)


﹝1﹞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

第3條(主管機關)


﹝1﹞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4條(特殊境遇婦女之定義)


﹝1﹞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指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夫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非婚生子女或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2﹞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婦女之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95年5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指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夫死亡或失蹤者。
  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
  三、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訴訟費用者。
  四、因被強制性交、誘姦受孕之未婚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兩個月內者。
  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
  六、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
﹝2﹞前項特殊境遇婦女之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第4條之1(準用規定及不納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各種情形)


﹝1﹞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五條之三規定。
﹝2﹞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3﹞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
  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4﹞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第5條(適用範圍)


﹝1﹞特殊境遇婦女得依第二條所定家庭扶助項目申請,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除得補助生活扶助、給付與本條例之差額外,不予重複扶助。
﹝2﹞依本條例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停止其家庭扶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

   --95年5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特殊境遇婦女得依第二條所定家庭扶助項目申請,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不予重複扶助。
﹝2﹞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以申請傷病醫療補助或法律訴訟補助為限。

第6條(緊急生活扶助)


﹝1﹞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
﹝2﹞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時,得依社工員訪視資料審核之。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緊急生活扶助核准後,定期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扶助。

   --95年5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以補助一次為限。
﹝2﹞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時,得依社工員訪視資料審核之。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緊急生活扶助核准後,定期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扶助。

第7條(子女生活津貼)


﹝1﹞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並有十五歲以下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
﹝2﹞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一名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   初次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得隨時提出。但有延長補助情形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提出。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4﹞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應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

   --95年5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並有十五歲以下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
﹝2﹞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一名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   初次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得隨時提出。但有延長補助情形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提出。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4﹞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應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

第8條(子女教育補助)


﹝1﹞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且其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範圍,得申請教育補助:
  一、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二、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三十。
﹝2﹞前項學雜費減免,應於註冊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學校審核確認後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

   --95年5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且其子女就讀經立案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者,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其標準為學雜費之百分之六十。
﹝2﹞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繳費收據,於每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向學校所在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9條(傷病醫療補助)


  ﹝1﹞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傷病醫療補助:
  一、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參加全民健保,最近三個月內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無力負擔且未獲其他補助或保險給付者。
  二、未滿六歲之子女,參加全民健保,無力負擔自行負擔之費用者。
﹝3﹞傷病醫療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部分: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之部分,最高補助百分之七十,每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未滿六歲之子女:凡在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急診及住院診治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
﹝4﹞申請傷病醫療補助,應於傷病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滿六歲之子女傷病醫療補助申請,應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醫療補助證後,逕赴保險人特約之醫療院所就診,並由醫療院所按月造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第10條(兒童托育津貼)


﹝1﹞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並有未滿六歲之子女者,應優先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如子女進入私立托教機構時,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2﹞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但已進入公立托教機構者,得繼續接受托育。

   --95年5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並有未滿六歲之子女者,應優先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如子女進入私立托教機構時,得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2﹞申請兒童托育津貼,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但已進入公立托教機構者,得繼續接受托育。

第11條(法律訴訟補助)


﹝1﹞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者,得申請法律訴訟補助。其標準最高金額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2﹞申請法律訴訟補助,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律師費用收據正本及訴訟或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

第12條(創業貸款補助)


  ﹝1﹞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且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12條之1(申請子女生活、兒童托育津貼及創業貸款補助資格)


﹝1﹞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兒童托育津貼及創業貸款補助,以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為限。

第13條(扶助經費)


﹝1﹞辦理本條例各項家庭扶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14條(生活扶助經費勸募)(刪除)

   --95年5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比照社會救助法辦理聯合各界舉行勸募活動以籌措經費,其勸募及運用辦法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定之。

第15條(申請之程式)


﹝1﹞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95年5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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