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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提審法

【修正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公布日期】民國103年1月8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1條;並自三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0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299070號令修正公布第1、3、4、6、9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2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提審之聲請)


﹝1﹞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2﹞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第2條(逮捕拘禁機關應書面告知之事項)【相關罰則】第1項~§11


﹝1﹞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2﹞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3﹞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一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第3條(聲請提審書狀或言詞應陳明之事項)


﹝1﹞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
  三、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五、聲請之年、月、日。
﹝2﹞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3﹞第一項聲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依職權查明。

第4條(地方法院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定其事務分配)


﹝1﹞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5條(提審之聲請與駁回之事由)


﹝1﹞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2﹞受聲請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之。

第6條(提審票應記載事項及送達)


﹝1﹞提審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2﹞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並副知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提審票正本應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
﹝3﹞提審票、提審卷宗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

第7條(被逮捕拘禁人之解交)【相關罰則】第1項~§11


﹝1﹞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
﹝2﹞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
﹝3﹞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收受提審票前,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或死亡者,應將其事由速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
﹝4﹞第二項之視訊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第8條(法院應就逮捕拘禁合法性之審查,並應予相關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1﹞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2﹞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
﹝3﹞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

第9條(法院裁定釋放或解返原解交機關)


﹝1﹞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2﹞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10條(不服駁回聲請之救濟)


﹝1﹞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2﹞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
﹝3﹞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11條(罰則)


﹝1﹞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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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提審之聲請)

﹝1﹞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第2條(逮捕拘禁原因之告知)【相關罰則】第1項~§9

﹝1﹞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2﹞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第3條(聲請書狀應記載事項)

﹝1﹞聲請提審以書狀或言詞為之,應記載或陳明左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
  二、逮捕拘禁之事實。
  三、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或公務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五、聲請之年、月、日。
﹝2﹞前項情形,以言詞為之者,應就前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第4條(駁回聲請與抗告)

﹝1﹞法院接受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
﹝2﹞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但對於高等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5條(對於聲請有理由時之處置)

﹝1﹞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認為有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逮捕拘禁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第6條(提審票應記載事項及送達)

﹝1﹞提審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2﹞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聲請人,其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並應以正本送達應解交之法院。
﹝3﹞提審票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
第7條(被逮捕拘禁人之解交及聲復)【相關罰則】第1項~§9

﹝1﹞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接到提審票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他機關者,除即聲復外,應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移提,應立即交出。
﹝2﹞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釋放者,應將釋放事由及時日,速即聲復。
第8條(釋放或移付偵查)

﹝1﹞法院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釋放;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付檢察官偵查。
第9條(罰則)

﹝1﹞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0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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