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引水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報請交通部收回其執業證書: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者。
三、因職務上過失而致海難者。
四、因引水人之原因,致船舶、貨物遭受損害、延誤船期或人員傷亡者。
五、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2﹞前項收回執業證書之期間,為三個月至二年。
﹝3﹞引水人在二年內,經警告達三次者,收回執業證書三個月。
第39條(應科處罰鍰之情事)
﹝1﹞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
十八條或第
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
十七條、第
二十條或第
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收引水費者。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廢止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領航船舶者。
八、船長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為招請引水人信號者。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
十八條或第
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
十七條、第
二十條或第
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收引水費者。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撤銷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領航船舶者。
八、船長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為招請引水人信號者。
第40條(特殊區域引水人適用本章規定)
﹝1﹞本法關於引水人之罰則,對情形特殊之引水區域執行領航業務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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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41條(代理船長適用本法規定)
﹝1﹞本法關於船長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適用之。
第42條(引水管理規則)
﹝1﹞學習引水人之資格與學習、情形特殊引水區域之引水人資格、引水人執業證書與登記證書之核發、證照費之收取、引水人執業之監督、引水人辦事處之設置、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引水人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43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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