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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學位授予法

【修正日期】民國107年11月9日
【公布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2條刊國民政府公報第1722號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四日總統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5011號
3‧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四月一日總統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刊總統府公第1006號
4‧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2422號
5‧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三日總統(66)台統(一)義字第0376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7條刊總統府公報第3156號
6‧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刊總統府公報第4134號
7‧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223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7條
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80號令增訂公布第7-17-2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561號令修正公布第231317條條文;並增訂第2-15-1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有關授予副學士學位之規定,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21號令增訂公布第7-3條條文【原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90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0條;除第4條第5條第1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學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3條(學位分級)


﹝1﹞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
﹝2﹞前項各級學位,由授予學校依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訂定各類學位名稱;其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及註記等規定,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3﹞前項各類學位名稱之訂定程序、授予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副學士學位之授予)


﹝1﹞專科學校及大學修讀副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副學士學位。

第5條(學士學位之授予)


﹝1﹞大學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2﹞學生修讀相近學術領域課程或修讀跨領域學位學程課程,符合前項要件者,學校得依其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授予學士學位,不限於學生原入學之院、系、學位學程規定。但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者,不包括在內。
﹝3﹞前項相近學術領域之認定基準,由辦理學位授予之所屬學院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4﹞就讀主管機關核定之四年制產學合作學士學位專班之學生,修業期間滿二年及修滿八十學分,經考核成績合格並向就讀學校申請保留學籍獲許可後就業者,授予副學士學位。
﹝5﹞前項申請保留學籍之學生,於保留學籍期限屆滿前返校就讀且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授予學士學位。

第6條(空中大學之學位授予)


﹝1﹞空中大學修讀副學士、學士或碩士學位之學生,依空中大學設置條例規定,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授予學位要件者,分別授予各該學位。

第7條(碩士學位之授予)


﹝1﹞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2﹞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碩士班,其學生碩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各該類科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3﹞碩士班屬專業實務者,其學生碩士論文得以專業實務報告代替;專業實務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4﹞前二項之各該類科,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代替碩士論文之認定範圍、資料形式、內容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碩士學位考試委員之資格)


﹝1﹞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校長遴聘之。
﹝2﹞前項委員,應對修讀碩士學位學生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
  三、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
  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特殊性學科或屬專業實務,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
﹝3﹞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認定基準,由辦理學位授予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第9條(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資格;博士學位之授予)


﹝1﹞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修滿應修學分。
  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2﹞博士學位候選人依法修業期滿,符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3﹞藝術類、應用科技類或體育運動類博士班,其學生博士論文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各該類科之認定基準,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4﹞前項之各該類科,得以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代替博士論文之認定範圍、資料形式、內容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博士學位考試委員之資格)


﹝1﹞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
﹝2﹞前項委員,應對博士學位候選人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
  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
  三、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
  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
﹝3﹞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認定基準,由辦理學位授予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第11條(准予逕修讀博士學位學生,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其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


﹝1﹞經申請准予逕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其論文、作品、成就證明連同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

第12條(在國內、外取得學位之論文等相關資料,禁止再行重複提出)


﹝1﹞已於國內、境外取得學位之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不得作為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但國內學校經由學術合作,與境外學校共同指導論文,並分別授予學位者,不在此限。

第13條(軍警學校各級學位之授予)


﹝1﹞軍、警學校修讀副學士、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學生,依本法及軍、警學校相關教育法規規定,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及相關教育法規授予學位要件者,由各該學校分別授予各該學位。

第14條(雙主修之學位授予)


﹝1﹞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雙主修,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授予各級學位要件者,由原就讀學校授予學位,並於所頒給之學位證書附記雙主修學校及學系名稱。
﹝2﹞修讀副學士學位或學士學位之學生,得修讀本校或他校同級輔科(系、學位學程);修讀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之學生,得修讀本校同級或向下一級輔科(系、所、學位學程),不另授予學位。
﹝3﹞第一項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雙主修,於修業期限內未能修滿雙主修學分者,得辦理學分抵免取得輔科(系、學位學程),不另授予學位。

第15條(名譽博士學位之授予)


﹝1﹞名譽博士學位,由得授予同類博士學位之大學組成名譽博士學位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頒授;其頒授要件、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查程序,由各校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16條(博碩士取得學位之論文等相關資料之保存方式)


﹝1﹞取得博士、碩士學位者,應將其取得學位之論文、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經由學校以文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方式,連同電子檔送國家圖書館及所屬學校圖書館保存之。
﹝2﹞國家圖書館保存之博士、碩士論文、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應提供公眾於館內閱覽紙本,或透過獨立設備讀取電子資料檔;經依著作權法規定授權,得為重製、透過網路於館內或館外公開傳輸,或其他涉及著作權之行為。但涉及機密、專利事項或依法不得提供,並經學校認定者,得不予提供或於一定期間內不為提供。
﹝3﹞前二項圖書館之保存或提供,對各該博士、碩士論文、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17條(學位之撤銷)


﹝1﹞學校授予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一、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
  二、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
﹝2﹞該管學校主管機關發現學校就前項情事之處理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應通知學校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
﹝3﹞學校經主管機關糾正後仍未就第一項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妥為處理者,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學校代表組成審查委員會,對於違反情形作具體處分認定及建議,由學校據以辦理;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減少各項獎補助及招生名額。
﹝4﹞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

第18條(論文代寫之處罰)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以廣告、口述、宣播或其他方式,引誘代寫(製)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
  二、實際代寫(製),或以口述、影像等舞弊方式供抄寫(製)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
﹝2﹞前項罰鍰之處罰,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19條(附設進修學校之學位授予)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施行前,專科學校、大學附設專科部、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副學士學位,或大學、其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授予學位依原規定辦理。

第20條(施行日)


﹝1﹞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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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學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學位分級)

﹝1﹞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
﹝2﹞前項各級、各類學位名稱,由各校定之,報教育部備查。

   --93年6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學位分學士、碩士、博士三級,由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下簡稱大學)授予。
﹝2﹞大學所授予之各級、各類學位名稱,由各校定之,報教育部核備後實施。
第2條之1(副學士學位之授予)

﹝1﹞專科學校及大學設有專科部修讀副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副學士學位。
第3條(學士學位之授予)

﹝1﹞大學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93年6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大學學生,依大學法修業期滿,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成績及格,授予學士學位。
第4條(雙主修之學位授予)

﹝1﹞大學雙主修學生,修滿本學系及他學系應修學分者,得分別授予學士學位。
﹝2﹞修讀輔系者,不另授予學位。
第5條(空中大學之學位授予)

﹝1﹞國立空中大學全修生,依國立空中大學設置條例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2﹞前項授予學士學位,其效力溯及本法修正通過前修滿規定學分之畢業生。
第5條之1(副學士、學士學位之授予)

﹝1﹞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副學士學位、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分別授予副學士、學士學位。
第6條(碩士學位之授予)

﹝1﹞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2﹞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其論文得以創作、展演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3﹞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校長遴聘之。
【相關判解】釋字第563號
第7條(碩士學位之授予)

﹝1﹞大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
  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2﹞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
﹝3﹞前項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
第7條之1(各項考核規定之訂定)

﹝1﹞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7條之2(學位之撤銷)

﹝1﹞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7條之3(論文代寫之處罰)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以廣告、口述、宣播或其他方式,引誘代寫(製)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
  二、實際代寫(製),或以口述、影像等舞弊方式供抄寫(製)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
﹝2﹞前項罰鍰之處罰,第一款由教育部為之,第二款由學校主管機關為之。
第8條(博、碩士論文之保存方式)

﹝1﹞博、碩士論文應以文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方式,於國立中央圖書館保存之。
第9條(博士學位之逕行攻讀)

﹝1﹞碩士班研究生修業一年以上,成績優異,由研究所教授推薦,所務會議審查通過,經校長核定並報請教育部備查後,得逕行修讀博士學位。
﹝2﹞前項研究生未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經所務會議審查通過,校長核定,得再回碩士班就讀。
﹝3﹞第一項研究生於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後,未通過博士學位考試,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
第10條(博士學位之逕行攻讀)

﹝1﹞凡修業年限六年以上之學系畢業獲得學士學位,並經有關專業訓練二年以上者,提出與碩士論文相當之專業論文,經博士班入學考試合格,逕行修讀博士學位者,得依第七條規定,授予博士學位。
第11條(碩士學位考試委員之資格)

﹝1﹞碩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碩士班研究生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教授或副教授者。
  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者。
  三、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四、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2﹞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
第12條(博士學位考試委員之資格)

﹝1﹞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除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教授者。
  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者。
  三、曾任副教授四年以上或擔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四、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五、屬於稀少性或特殊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2﹞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
第13條(軍警校各級學位之授予)

﹝1﹞軍、警學校學生,符合本法與相關教育法律規定授予學位條件者,得由各該校授予學位。

   --93年6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軍、警學校合於教育部規定之大學標準,其學生或研究生符合本法授予學位條件,並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得由各該校授予學位。
第14條(名譽博士學位候選人之條件)

﹝1﹞本國或外國人士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為名譽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在學術或專業上有特殊成就或貢獻,有益人類福祉者。
  二、對文化、學術交流或世界和平有重大貢獻者。
第15條(名譽博士學位之授予)

﹝1﹞名譽博士學位由設有相關學科博士班研究所之大學組織名譽博士學位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授予之,並報請教育部備查。
﹝2﹞前項審查委員會由校長擔任主席,教務長、有關學院院長、研究所所長、系主任,以及教授代表五人至七人組織之。
第16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17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有關授予副學士學位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93年6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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