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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遇到討厭的人,是修平等覺的機會,不能遠離】
【法規名稱】相關題庫


姓名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04年5月5日
【公布日期】民國104年5月20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七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
2‧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0327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條文【原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1895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4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行政院(90)台內字第059674號令發布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30號令修正第126101214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101號令修正公布第612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49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原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本名)


﹝1﹞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2﹞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3﹞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4﹞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5﹞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第2條(姓名登記)


﹝1﹞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2﹞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第3條(取用中文姓名應依循之方式)


﹝1﹞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
  二、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第4條(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1﹞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2﹞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5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1﹞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第6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1﹞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第7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1﹞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第8條(改姓、冠姓)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2﹞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9條(改名)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2﹞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第10條(更改姓名)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第11條(本名之更正)


﹝1﹞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六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2﹞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12條(本人姓名更改,其配偶、子女之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


﹝1﹞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第13條(改姓冠姓改名之申請人)


﹝1﹞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第14條(申請改姓冠姓改名之生效日)


﹝1﹞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15條(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禁止條件)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第16條(施行細則)


﹝1﹞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17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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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本名)

﹝1﹞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2﹞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3﹞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

   --92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1﹞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2﹞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於辦理登記時,其配偶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
﹝3﹞無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在臺灣地區出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或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2條(姓名登記)

﹝1﹞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2﹞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3﹞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應取中文姓名,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4﹞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98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2﹞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3﹞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92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但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2﹞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第3條(應用本名事項)

﹝1﹞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第4條(應用本名事項)

﹝1﹞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第5條(應用本名事項)

﹝1﹞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第6條(改姓冠姓)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其他依法改姓。
﹝2﹞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者。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
  四、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
  五、其他依法改姓者。
﹝2﹞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92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者。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其他依法改姓者。
﹝2﹞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7條(改名)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2﹞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第8條(更改姓名)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二、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第9條(本名之更正)

﹝1﹞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四條第五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四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2﹞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10條(改姓冠姓改名之申請人)

﹝1﹞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92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第11條(申請改姓冠姓改名之生效日)

﹝1﹞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12條(不得申請更改姓名之情形)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

   --92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確定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第13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14條(施行日期)

﹝1﹞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92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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