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墓內之無主墳墓,管理機構或管理員(人),因更新、管理需要,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許可,起掘火葬或安置於靈(納)骨堂(塔)內。並應於起掘三個月前公告,必要時,得縮短為一個月。
第19條(減免收費事由)
﹝1﹞骨灰或骨骸安置於靈(納)骨堂(塔)內者,減免收費;其標準及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91年5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骨灰或骨骸安置於靈(納)骨堂(塔)內者,減免收費;其標準及方式,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公墓更新)
﹝1﹞公墓得依本條例之規定更新之。其一部或全部因地形變更或其他特殊情形必須遷移者,遷移之。但應擬具更新或遷移計畫,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91年5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公墓得依本條例之規定更新之。其一部或全部因地形變更或其他特殊情形必須遷移者遷移之。但應擬具更新或遷移計畫報請省政府核准;其由直轄市政府辦理者,應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21條(公墓管理員簿冊應載事項)
﹝1﹞公墓管理員(人)應備簿冊登記左列事項:
一、墓基編號。
二、葬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四、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第22條(公墓墳墓之維護)
﹝1﹞公墓內之墳墓應妥為維護,如有損壞,管理員(人)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逕行整修。
第23條(公墓管理員之責任)
﹝1﹞公墓管理員(人)應於每年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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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墓棺遷葬
第24條(墓棺遷葬)
﹝1﹞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墳墓地點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更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者,應予遷葬。但經政府指定之名勝古墓,不在此限。
第25條(墓棺遷葬之公告)
﹝1﹞本條例規定應行遷葬之墓棺,當地主管機關應於遷葬三個月前公告,並以書面通知營葬者或墓主,同時在墓棺前樹立標誌。
﹝2﹞營葬者或墓主如逾期未遷,當地主管機關應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代遷葬於公墓內,設有火葬場者,得火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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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 則
第26條(罰則)
﹝1﹞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其已埋葬之墳墓,除得令其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三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葬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2﹞前項未遷葬之墳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遷葬於公墓內,其遷葬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第27條(罰則)
﹝1﹞意圖營利,違反
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2﹞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28條(強制執行之理由)
﹝1﹞依本條例所處罰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而逾期仍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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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29條(喪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1﹞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及其他喪葬設施之設置,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管理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91年5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及其他喪葬設施之設置,須經省(市)主管機關核淮;其管理辦法,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30條(施行前之申請)
﹝1﹞本條例施行前,私人或團體已設立之公墓,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條例之規定補行申請;逾期未申請者,依第
二十六條及第
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必要時,得徵收之。
第31條(施行細則)
﹝1﹞本條例
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32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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