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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相關題庫


商品標示法

【修正日期】民國111年5月3日
【公布日期】民國111年5月18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047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8條
2‧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0613號令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0439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6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1條
5‧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60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原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16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2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第2條


﹝1﹞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第3條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衡量消費者權益、交易習慣及商品特性,公告特定商品得免依本法標示。

第5條


﹝1﹞商品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為商品標示。

第6條【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項~§17


﹝1﹞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一)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
  (二)進口之商品:進口商或分裝商。
  三、原產地。
  四、主要成分或材料。
  五、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法律未規定而於國際間已有慣用之度量衡單位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六、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標示事項。
﹝2﹞進口之商品除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標示外,並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3﹞第一項第二款之國內廠商相關資訊,於標示後如有變更,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得不變更該標示,而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公開其變更。
﹝4﹞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標示製造年週者,應輔以文字說明。

第7條【相關罰則】§17


﹝1﹞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
  二、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第8條


﹝1﹞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2﹞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申請、獎勵、授權使用、廢止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相關罰則】§16


﹝1﹞本法規定之標示事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10條【相關罰則】§17


﹝1﹞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2﹞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3﹞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
﹝4﹞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特定類別之商品得採行之電子標示方式,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11條【相關罰則】§17


﹝1﹞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但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特定標示事項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

第12條【相關罰則】§17


﹝1﹞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

第13條【相關罰則】§18


﹝1﹞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第14條【相關罰則】第一項或第二項~§19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2﹞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場所檢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前開場所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執行前二項職務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第15條【相關罰則】§20


﹝1﹞商品於網際網路平臺販賣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平臺業者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網際網路平臺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6條


﹝1﹞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九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時,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第17條


﹝1﹞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七條規定標示,或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公開其變更。
  二、未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所定方式標示。
  三、違反依第十二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2﹞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

第18條


﹝1﹞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販賣或陳列;屆期未停止販賣或陳列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立即停止販賣或陳列。

第19條


﹝1﹞販賣業者、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場所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檢查或不提供相關資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20條


﹝1﹞網際網路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21條


﹝1﹞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處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站公開該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販賣業者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商品、違法事由及依據。

第22條


﹝1﹞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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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第2條(適用範圍)

﹝1﹞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第3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用詞定義)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
第5條(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一致性)【相關罰則】§14

﹝1﹞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2﹞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身或其包裝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
第6條(標示限制)

﹝1﹞商品標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7條(中文為主)【相關罰則】第一項~§15

﹝1﹞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2﹞商品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
第8條(進口商品標示)【相關罰則】第一項~§15

﹝1﹞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2﹞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標示之。
第9條(商品應標示事項)【相關罰則】§15

﹝1﹞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2﹞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3﹞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第10條(特殊品標示)【相關罰則】§15

﹝1﹞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
  二、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第11條(特定商品標示)【相關罰則】§15

﹝1﹞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之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五條第八條至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12條(不得販賣或陳列未依規定標示之商品)【相關罰則】§16

﹝1﹞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第13條(不定期抽查)【相關罰則】第一項~§17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
﹝2﹞主管機關所屬人員為前項抽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第14條(處罰)

﹝1﹞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第15條(處罰)

﹝1﹞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標示。
  五、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第16條(處罰)

﹝1﹞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陳列、販賣;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其拒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
第17條(處罰)

﹝1﹞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或不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18條(處罰公告)

﹝1﹞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處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名稱、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第19條(強制執行)

﹝1﹞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20條(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1﹞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得設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商品標示及應行標示種類事項。
第21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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