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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口腔健康法

【修正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公布日期】民國106年1月11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88640號令制定全文18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2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2031號令修正公布第1689條條文;並增訂第6-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促進及維護國民口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106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為促進國民口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106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3條(口腔疾病預防及保健工作推展事項)


﹝3﹞政府應推行口腔疾病預防及保健工作,並推展下列有關口腔健康事項:
  一、口腔健康狀況之調查。
  二、口腔預防醫學之推展。
  三、口腔健康教育之實施。
  四、口腔保健用品之監督與改進。
  五、口腔健康問題之研究。
  六、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調查、研究及防制政策。
  七、口腔健康與全身健康之相關性研究。
  八、其他與口腔健康促進有關之事項。
﹝4﹞口腔疾病之醫療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給付範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辦理。

   --106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政府應推行口腔疾病預防及保健工作,並推展下列有關口腔健康事項:
  一、口腔健康狀況之調查。
  二、口腔預防醫學之推展。
  三、口腔健康教育之實施。
  四、口腔保健用品之監督與改進。
  五、口腔健康問題之研究。
  六、其他與口腔健康促進有關之事項。
﹝2﹞口腔疾病之醫療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給付範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辦理。

第4條(逐年編列預算)


﹝1﹞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口腔健康促進、衛教宣導與預防工作。

   --106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促進工作。

第5條(辦理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與宣)


﹝1﹞主管機關應積極辦理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與宣導。

   --106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應加強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與宣導。

第6條(加強學校口腔健康、危害因子防制教育之推展及定期檢查)


﹝1﹞各級各類學校應加強口腔健康、危害因子防制教育之推展及定期實施口腔檢查。

   --106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教育主管機關應加強學校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

第6條之1(提供口腔癌篩檢服務)


﹝1﹞主管機關應對口腔癌高危險群提供具成本效益之口腔癌篩檢服務,勞工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時,協助推行。

第7條(相關單位應配合推行)


﹝1﹞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辦理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與宣導時,相關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應配合推行。

第8條(加強推展口腔保健措施及口腔危害因子防制之對象)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推展下列對象之口腔保健措施及口腔危害因子防制:
  一、老人、身心障礙者。
  二、孕婦、乳幼兒、幼兒、兒童及少年。
  三、口腔癌高危險群。

   --106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推展下列對象之口腔保健措施:
  一、老人、身心障礙者。
  二、孕婦、乳幼兒、幼兒及兒童。

第9條(編列預算辦理口腔健康及危害因子之調查與研究)


﹝1﹞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及危害因子之調查與研究,並得委託或補助有關機關、學校或口腔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2﹞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六年提出國民口腔健康狀況調查及研究之報告,並對外公布,以作為口腔健康促進工作之參考。

   --106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之調查與研究,並得委託或補助有關機關、學校或口腔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第10條(指定專責人員、設置專責單位)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有關口腔健康業務。

第11條(口腔醫學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任務)


﹝1﹞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口腔醫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口腔健康政策之擬議。
  二、口腔疾病流行病學調查之審議。
  三、口腔疾病預防措施之審議。
  四、口腔健康教育推展與宣導之審議。
  五、孕產婦、乳幼兒口腔保健推展之審議。
  六、老人、身心障礙者口腔保健推展之審議。
  七、學童口腔保健推展之諮詢。
  八、口腔癌危險因子及其他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審議。
  九、口腔保健用品標準及效果之諮詢。
  一○、口腔健康研究與發展之審議。
  一一、其他有關口腔保健之審議。
﹝2﹞前項口腔醫學委員會之委員人數、組成與會議程序等組織與職權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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