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2﹞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3﹞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4﹞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5﹞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
第4條(代理人之署名)
﹝1﹞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長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
﹝2﹞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
﹝3﹞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5條(申請函應載事項)
﹝1﹞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
第6條(日期之記載)
﹝1﹞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
﹝2﹞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
第7條(公文敘述方式及其格式)
﹝1﹞公文得分段敘述,冠以數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
--93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公文得分段敘述,冠以數字,除會計報表、各種圖表或附件譯文,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外,應用由右而左直行格式。
第8條(文字之要求)
﹝1﹞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並加具標點符號。
第9條(公文副本之抄送)
﹝1﹞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
第10條(附件其附件數字)
﹝1﹞公文之附屬文件為附件,附件在二種以上時,應冠以數字。
第11條(章戳)
﹝1﹞公文在二頁以上時,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
第12條(密件之處理)
﹝1﹞應保守秘密之公文,其制作、傳遞、保管,均應以密件處理之。
第12條之1(公文為電子文件之管理)
﹝1﹞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其制作、傳遞、保管、防偽及保密辦法,由行政院統一訂定之。但各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相關規定】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
第13條(送達之準用)
﹝1﹞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
送達之規定。
--93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送達之規定。
第14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本條例修正條文
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93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回頁首〉〉
<@lawsd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