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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我們這一生所有的遭遇,統統是自己念頭變出來的】
【法規名稱】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10年4月27日
【公布日期】民國110年5月12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十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16條
2‧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一月六日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846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4條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4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390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四條及民用航空法第三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掌理事項)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航事業發展及民航科技之規劃與政策之擬訂事項。
  二、國際民航規劃、國際民航組織及國際民航合作之聯繫、協商與推動事項。
  三、民用航空業之管理督導及航空器之登記管理事項。
  四、飛航標準之釐訂、飛航安全之策劃與督導、航空器失事之調查及航空人員之訓練與管理事項。
  五、航空通訊、氣象及飛航管制之規劃、督導與查核事項。
  六、民航場站及助航設施之規劃、建設事項。
  七、軍、民航管制之空域運用及助航設施之協調聯繫事項。
  八、民航設施器材之籌補、供應、管理及航空器與器材入出口證照之審核事項。
  九、民航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協調與推動及電腦設備之操作、維護與管理事項。
  一○、航空器及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維修、組裝過程與其產品及航空器製造廠、維修廠、所之檢定、驗證事項。
  一一、其他有關民航事項。

第3條(職務編制)


﹝1﹞本局設企劃組、空運組、飛航標準組、飛航管制組、場站組、助航組、供應組及資訊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4條(秘書室職掌)


﹝1﹞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事務、出納、議事、管考、印信典守、財產、車輛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第5條(局長及副局長之職務)


﹝1﹞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關;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第6條(人員編制)


﹝1﹞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七人,室主任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五人至七人,高級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三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正三十三人至八十人,視察六人至十三人,秘書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十五人,視察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編審一人至三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三十人至八十人,科員三十一人至四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技佐十一人至十七人,助理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技佐八人,助理員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110年5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七人,室主任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五人至七人,高級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三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正三十三人至四十一人,視察六人至八人,秘書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十三人,視察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編審一人至三人,分析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至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三十人至三十四人,科員三十一人至三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技佐十一至十七人,助理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技佐八人,助理員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五人至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7條(人事室職務、職掌)


﹝1﹞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8條(會計室職務、職掌)


﹝1﹞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9條(政風室職務、職掌)


﹝1﹞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0條(附屬機關之設置)


﹝1﹞本局視業務需要,得設各級航空站、飛航服務總臺、民航人員訓練所等附屬機關。
﹝2﹞前項附屬機關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11條(航空警察機關之設置)


﹝1﹞本局得依警察法之規定,商准警察主管機關設航空警察機關。

第12條(委員會之設置)


﹝1﹞本局視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由局長聘兼之,均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3條(各職稱人員之任用)


﹝1﹞第五條至第九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4條(辦事細則之擬訂)


﹝1﹞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15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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